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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服改革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2-04-12 07:09:02

① 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起诉意见反映的是侦查的结论,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侦查机关意见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味地拿来主义,而是对案卷材料全面分析采纳,甚至通过庭审活动质证与过滤,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为主,还有证人出庭,避免依赖侦查笔录。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事实证据调查形成于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改,就是针对三面三点理解改进相应的工作。

②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什么意思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③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⑤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 坚持严格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制度创新、理念先行”。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意见》还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的必然要求。所谓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要想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路径。而实际上,严格司法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相影响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只有严格贯彻刑诉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避免“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2、夯实基础:打好庭前基础 抓好庭审关键
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关键环节,但这绝不意味着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庭前工作的夯实,要想将庭审资源集中于核心争议问题的解决,避免将庭审时间浪费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之上,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
《意见》指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因为法庭集中审理意义非凡,自由心证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庭集中审理的保障。只有证据调查和辩论一举完成,才能保证法院是以庭审审理结果所获得的新鲜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频繁中断,法官难以就直接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调查产生的印象形成心证,转而依赖书面笔录。简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实现法庭的集中审理。《意见》指出了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处理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预处理,可以规避庭审程序被频频打断的现象,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2012年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就庭前会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庭前会议与庭审相割裂、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的现象。针对于此,《意见》强调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因为如果庭前会议不能与庭审程序相衔接,并对此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法律约束力,那庭前会议就不仅不能为庭审节省资源,还会徒增时间、精力上的耗费。《意见》还明确了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有助于严肃、规范庭前会议的开展。、
3、证据裁判:贯彻法治原则 防止冤假错案
《意见》为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第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能力。庭审中审查认定证据应审查证据的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要审查证明效力,即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我国在证据审查中却一直存在忽视审查证明能力的问题,这就造成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却大行其道,成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据,等于变相纵容了非法取证行为。《意见》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意见》中关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规定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第三,细化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如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侦查取证、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指引。第四,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意见》重申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困惑。第五,强调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意义,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克服庭审虚化、走向庭审实质化。
4、简繁分流:程序宽严相济 优化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诚如波斯纳法官所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得不考虑成本”,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必须思考如何有效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显示,2006年至2015年,全国各地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收案数、积案数都大幅增长。在此背景下,要想更好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更要集中资源解决疑难案件,简繁分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意见》对司法实践有两点非常切合当下的启发:第一,继续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极大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决积案难题、缓解司法机关压力,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

⑥ 如何理解四中全会依法治国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决定》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这段论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以下观点需要明确: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吁求的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作出理论和制度上的积极回应。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把握“中心”的内涵还要注意时空和标准的一致性。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横向经历的各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但其并不否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诉讼必然要历经复杂的侦查和检控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审判程序,一部分案件在审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比较法研究表明,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英美等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方式高效处理,没有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如果以处理案件的数量为标准作为衡量某种程序或阶段是否为“中心”的标准,那么英美等国实际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的。在我国,以不起诉案为代表的审前分流也极大地减轻了庭审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可保证进入庭审的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同时,由于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以审判为中心”也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标准和要求,在此意义上,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

⑦ 刑事诉讼如何以审判为中心

1、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做到一切用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意在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使得侦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要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采纳标准,把好证据审查判断关,证据只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要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2、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听到当庭对质的声音。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庭审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辩护权,各种证据、主张、观点、意见都应得到来自正反两个方面的充分讨论和反驳,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才是最科学和公正的。加强法庭辩论的力度,可以倒逼侦查与起诉质量的提高,也可以避免法官偏听偏信,武断地作出案件结论。庭审的实质与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让双方“发声”,正义的裁决才能真正发生。
3、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改革机制以保障运行。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庭审实质化,就是把“正在开庭”作为裁决的绝对中心舞台。要求相应的侦查、鉴定、举证等环节都应该在庭审当中体现并且经受法律的检验,这需要一系列制度来支撑。要想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就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规范法庭审理程序,落实公正审判的内在要求,用最恰当的机制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

⑧ 最近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哪些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改革所涵盖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侦查、起诉、审判、辩护、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多个领域、多个环节。


一、《意见》的四大特点:

1、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坚持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不动摇。

2、内容十分丰富,涉及侦查、起诉、审判、辩护、法律援助、司法鉴定等多个领域、多个环节。

3、坚持问题导向,就证据裁判要求、规范侦查取证、完善公诉机制、发挥庭审关键作用、尊重和保障辩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方面提出改革举措。

4、统筹兼顾,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文明进步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相统一。

二、侦查环节的改革要求

1、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并强调所有证据随案移送。规范取证行为,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健全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

2、完善讯问制度。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严防刑讯逼供,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

3、保障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三、检察职能改革要求

1、着眼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建立防范刑讯逼供制度机制。统一证明标准,建立健全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确保讯问合法进行;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2、着眼于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提出一系列加强检察机关审前把关和发挥过滤功能的制度机制。一是完善补充侦查制度。二是完善不起诉制度。三是完善撤回起诉制度。

3、着眼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出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制度机制。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完善公诉机制,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着眼于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提出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四、法院审判工作要重点抓好四方面

1、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首先,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采纳标准,把好证据审查判断关。其次,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再次,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严格依法裁判,杜绝疑罪从有、从轻、从挂等错误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不得违心下判或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2、着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首先,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其次,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重视发挥其职能作用,有效减少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争议。再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首先,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次,要规范法庭审理程序,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权;要完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真正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4、完善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机制。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有效解决程序性争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五、司法行政机关的改革要求

——进一步强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司法鉴定的职能作用。

⑨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精神,还结合试点新规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配套措施,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既高屋建瓴又言之有物的指导纲领和操作指南。具体而言,《意见》对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至少提供了四点启发:
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 坚持严格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制度创新、理念先行”。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意见》还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的必然要求。所谓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要想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路径。而实际上,严格司法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互相影响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保障,与此同时,只有严格贯彻刑诉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避免“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夯实基础:打好庭前基础 抓好庭审关键
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关键环节,但这绝不意味着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庭前工作的夯实,要想将庭审资源集中于核心争议问题的解决,避免将庭审时间浪费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之上,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
《意见》指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因为法庭集中审理意义非凡,自由心证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庭集中审理的保障。只有证据调查和辩论一举完成,才能保证法院是以庭审审理结果所获得的新鲜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频繁中断,法官难以就直接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调查产生的印象形成心证,转而依赖书面笔录。简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实现法庭的集中审理。《意见》指出了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处理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预处理,可以规避庭审程序被频频打断的现象,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2012年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就庭前会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细致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庭前会议与庭审相割裂、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的现象。针对于此,《意见》强调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因为如果庭前会议不能与庭审程序相衔接,并对此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法律约束力,那庭前会议就不仅不能为庭审节省资源,还会徒增时间、精力上的耗费。《意见》还明确了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有助于严肃、规范庭前会议的开展。
三、证据裁判:贯彻法治原则 防止冤假错案
《意见》为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第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能力。庭审中审查认定证据应审查证据的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要审查证明效力,即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我国在证据审查中却一直存在忽视审查证明能力的问题,这就造成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手段获取的证据却大行其道,成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据,等于变相纵容了非法取证行为。《意见》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意见》中关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规定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第三,细化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如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侦查取证、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指引。第四,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意见》重申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困惑。第五,强调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意义,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克服庭审虚化、走向庭审实质化。
四、简繁分流:程序宽严相济 优化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诚如波斯纳法官所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得不考虑成本”,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必须思考如何有效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显示,2006年至2015年,全国各地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收案数、积案数都大幅增长。在此背景下,要想更好地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更要集中资源解决疑难案件,简繁分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意见》对司法实践有两点非常切合当下的启发:第一,继续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极大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决积案难题、缓解司法机关压力,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

⑩ 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有什么政治意义(或作用),有什么重要性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有必要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央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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