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具体内容
论文标题】不完全市场与策略性破产——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历史演变及理论意义
本文的目的,是研究一个被“看不见的手的范式”所遗漏的制度性问题,即破产的问题。本文的第一部分
将说明为什么关于“看不见的手的范式”的两种理解——“完全的市场”式的理解和“适者生存”的理解——
没有也不可能正确地处理这个问题;第二部分是对美国破产法规的历史发展,即从不自愿到自愿,再到策略性
破产,所作的一个简要回顾;第三部分将对这个发展过程提出一种解释(基于不完全的市场的理论之上的),
并把它与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和经济学”的解释相对比;第四部分再分析策略性破产所带来的后果,并提出这
对我们一般意义上的“软预算约束”的理解有何意义。
一、这两种理解都没有而且也不能为我们提供关于破产问题的正确的理解。
为什么“完全的市场”式的理解没有且不能适当地处理破产的问题,这很容易理解:“不存在破产”正是
福利经济学第一定律的基本假设。只有在“不存在破产”和“完全的市场”的假设下,这一定理才能够得以证
明。让我作更具体的说明。
为了说明市场通过价格配置资源的帕累托最优,我们就要证明在不确定之下的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为此
,我们象阿罗和德布鲁所做的那样,假设市场是完全的:即对各种随之产生的状态的要求与自然的状态的数量
一样多。这种完全性假设的主要功能是确保在不同自然状态下的收益矩阵是满秩的。在这一条件下,我们可以
用收益矩阵的逆矩阵来把不同自然状态下的预算约束合并为一个单一的约束,在通常的对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
的证明中,就运用了这种单一的约束条件。如果在某种自然状态下出现了破产(预算约束的破裂),则合并为
单一预算约束就不可能了;这样,第一定理就得不到证明。这就是为什么“完全的市场”假设暗含着“不存在
破产”的技术上的原因。
即使是不懂得“完全的市场”、“满秩”以及所有这些,对这一点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福利经济学第一定
理是在企业数目有限的条件下得到证明的(德布鲁,1959,P.37),在定理的框架中不允许有进入和退出。在
公司财务理论中与第一定理相对应的,即莫迪里阿尼和米勒的“不相关定理”, 也假设了“不存在破产”(莫
迪里阿尼,米勒,1957)。如此,人们就不会惊奇为什么对“看不见的手的范式”的“完全的市场”式的理解
不能恰当地处理破产的问题了。
但是“适者生存”式的理解又怎么样呢?我们有充足的理由期望它会为破产提出一种分析,因为它的主题
是与破产程序的筛选“好的”和“坏的”企业的功能密不可分的。但令我们失望的是,我们发现那些支持“适
者生存”的人,比如阿默·阿尔钦(1953),并没有证明,而只是假设在市场经济中只有“坏的”企业才会破
产。这是“看不见的手的范式”作为一种“应用神学”的另一个证据。事实上,美国的破产立法的整个历史都
清楚表明“适者生存”式的观点是不合适的。正如在下一部分我将要说明的那样,如果认识不到在“市场”经
济中许多“好的”企业会破产、那么就不会理解破产立法中的许多发展。“好企业破产”的现象对“看不见的
手的范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它本身也有着深远的实践上和理论上的意义,对这一现象,研究才刚刚开始
。
二、从不自愿到自愿再到策略性破产
在英格兰和美国,破产法从一开始就是成文法,而非普通法。这一事实很具说服力,如果“适者生存”的
观点真是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应该看到破产法会归属于普通法,因为普通法应该反映的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
演变中的智慧的积累。
但尽管如此,英国的第一部破产法于1542年在上议院通过(Treiman,1938,p.190),美国的第一部破产法
于1800年在国会通过(Noel,1919,p.124),这一事实表明,破产法象任何成文法一样, 是服从于民主的集体
意愿的控制的。以下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简要历史,英国的一些情况也被用作参考。
不自愿破产在开始时,破产法是为了惩罚用欺骗手段的债务人。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授权,“债权人,
作为可采取的最后的手段,可以把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同上,p.16)。布拉塔奇也写道,很多债务人“
被迫卖儿卖女,或逃离本乡来逃避其债权人的残酷对待”(同上,p.15)。在中世纪时期,即便是反对高利贷
的罗马天主教庭,也“认为让不能按期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借款人受到惩罚是正当的”(King,1991,p.21)。直
到19世纪的下半叶,英国和美国对待破产的通常做法还是监禁。
由于破产是一种惩罚,它只能是不自愿的,通常是债权人来发动的。在美国,宪法授权国会来“制定在全
美国通行的关于破产的统一法律”,美国的第一部破产法于1800年被国会通过,这“只是忠实地照抄了英国的
成文法”(Noel,1919,p.124), “完全采用的是债权人的标准”(Warren,1935,p.13)。人们打算让它来发
挥为债权人汇集债务的作用,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被送进监狱。
但是,即使是在第一部破产法之中,也已存在着一种日后对破产的惩罚式的理解构成挑战的因素,就是“
债务人解脱”。在这一法律下,当还不起债的债务人被送进监狱,他们将来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破产前的债
务的要求。这一“免除”条款的理由是,有一些“诚实的债务人,他们的经营受不可预见的事件所左右,他们
应该交出所有的财产而获得免除”(同上,p.17)。但尽管如此,不诚实的和用欺骗手段的债务人也可能使用
这一条款来获得债务的免除,然后重新开始做他们的生意。事实上,尽管破产事件在法律上只能由债权人发起
,但它经常也会“被债务人自己通过利用一些友好的债权人”以获得免除(同上,p.20)。这是为什么1800年
的破产法在1835年被废除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一些富有的债务人滥用此法律;他们在取消了旧债之后又去
签定新债,如此制造了大量的公开丑闻。”(Friedman,1985,p.269)
自愿破产 尽管1800年的破产法受不诚实的债务人利用,但至少在法律上它还是一种“不自愿的”和“强
制的”手段。美国于1841年通过的第二部破产法则明确地写入了“自愿破产”的条款。在通过该法之前的国会
辩论中,来自康涅迪格州的杜鲁布(J.Trumbull)说道:“自愿破产是一个新词,以前谁听说过这样的话?在
这个法案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成了主要要做的事,而在以前的法律中,收缴财产才是首要的目标。”(Warr
en,1935,p.73)。于是,破产的意义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破产法的主要作用不再是惩罚不诚实的债务人,而是
给予诚实的债务人以债务免除。这是美国对破产法所作的贡献,因为“自愿破产”的原则在8年之后才进入英国
法律(Noel,1919,p.138)。
“自愿破产”写入了1841年的法案,因为许多“诚实的债务人”由于他们自身无法控制的整个国家的金融
形势而遭受了损失。1829年12月,安德鲁·杰克逊总统向国会发表讲话,他表示他决心不再给第二美国银行颁
发执照,他的拒绝导致了一场金融危机,使许多诚实的债务人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自愿破产”条款就是为了
解除这些“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可是,1841年法案只持续了一年多,它再次被修改,因为“债权人阶层看
到大批的债务人在没有作出充分的支付的情况下就被免除了债务”(Warren,1935,p.82)。策略性破产 1857
年的金融恐慌部分是1848年发现金矿所导致的,它重新引发了关于使矿产法作为一种解脱的措施的争论。在此
时,“自愿破产”已被广泛接受并在没有引起国会争议的情况下于1867年被写入了美国的第三部破产法(这也
是第一个包括了公司的破产法)。这一事实表明人们关于破产法的根本看法已经从惩罚转向了解脱。
但是,“不自愿”和“自愿”的破产都还处于把破产当作是“清算”这一概念之内,在这两种情况下,法
院都要指定一位委托人来清算企业的资产。“自愿破产”使债务人能够更容易地解除部分以前的债务,但一般
地来说这还是一种防范的措施,尽管“自愿破产”强调了“解除”而不是“惩罚”,但在不同情况下,它仍然
部分地保留了惩罚的权力。
破产立法发展中的下一步就是1898年的破产法案。这一法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重组”条款。与“清算”
形成对照的是,申请“重组”的企业可以在同样的经理层管理下以基本上与过去相同的方式经营。这一“重组
”条款对于当前的经理层十分有利:“经理层会向债权人提出一个清理方案,这一方案详细地提出削减没有保
障的债务要求。股票依然保持完整,但直到在重组法案下所有的义务得到满足之前是没有股息的。有保障的债
权人在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也不能取消他们所留置的抵押资产的赎回权。这一方案则要得到所有未受保障的全权
人的多数同意,但债权人除了投票赞成经理们的重组方案之外几乎没有别的选择,因为只有经理们有权提出方
案,而除了接受他们的方案,就只能是对企业进行清算。”(White,1983,p.479)
1898年的法案的发端,同样也是因为超出了“诚实的”债务人控制的全面金融萧条。在1878年废除了1867
年的法案之后,美国接二连三地在1890年、1893年和1896年遭受了金融恐慌。 由于美国经济在19 世纪80年代
和90年代变得更为复杂,内部联系更为密切(因为铁路的发展),“金融外部性”(这是一个用来描述企业间
在金融上的相互依赖的情况的概念)也变得日益严重。许多人,特别是大的铁路公司觉得需要有一种比清算更
强有力的措施来把“诚实的”债务人从当前的金融困境中解救出来。沃伦很好地概括了这种意见的理由!“现
在,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了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
,而不是出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那些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则对整个国家,
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Warren,1935,p.144)
1898年破产法加入“重组”条款的最大意义,在我看来,是它表明把破产当作惩罚的概念终于被打破了。
现在,企业的经理们有可能很容易地运用破产的战略来把负担和风险甩给其他的人(比如债权人和工人)。这
种“策略性破产”会给企业的经理们(或许还有一些债权人)带来没有破产就无法实现的好处,当然,这是以
其他利益集团受损为代价的。
1898年的法案持续了80年,直到最近的1978年通过的破产改革法案。在这之间,1938年的钱德勒修正案更
加强了“重组”的条款。在大萧条、“银行假日”(所有银行都被罗斯福总统关闭)的背景下,1938年的致力
于扩大债务人的解脱和第11章中的“重组”的作用的钱德勒修正案(对1898年的法案)就是很容易理解的了。
现在,1978年的破产改革法案中的第11章只与1938年的钱德勒修正案有微小的差别。象以前一样,企业可
自愿地选择申请第7 章的清算或是申请在第11章之下的重组。根据第7章, 破产法院指定委托人来关闭企业,
出卖其资产然后把向债权人赔付的程序移交给法院; 而根据第11章,现存的企业经理们则可以保留对企业的
控制权并继续经营。更重要的是,依据第11章进行重组的企业有权终止养老金计划,余下的养老金费用由政府
承担。并且,他们对破产前的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中止了。还有,“重组中的企业可以把逐渐增多的税收
缺额向以后结转,如果是在清算的情况下这些就会丧失。把缺额向后结转可以保护企业在一段时间不交公司利
润税,即便是他们的经营已开始赢利。”
在1978年法案中只有两个变化。第一,“决定是否采用重组方案所必需的投票数变得更严格,所需的赞成
票从简单的多数变成三分之二,而且要求有保障的债权人和没保障的债权人在他们的债权受到不利的影响时分
别批准这项方案。第二,经理们失去了提出方案的排他权。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提出他们自己的方案,在经理
层的方案和清算之间,他们再也不用面对要么接受它要么放弃它式的选择了”。(White, 1983,p.479)。尽管
如此,这些变化仍是无关紧要的,因为1978 年的法案规定“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中(该期限经常会被允许延
长),只有经理层提出的方案会被接受。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这一方案,经理们还可以以把破产申请从第11章转
到第7 章相威胁——这种威胁在促使没有保障的债权人接受方案时通常会奏效,因为如果真的清算起来,他们
只能得到很少或是什么也得不到。”(同上,p.144)
因此,运用第11章的重组可提供一种“策略性的破产”。它把破产意义彻底改变了,破产再也不是惩罚了
。正如大陆航空公司的高级主管弗兰克·洛伦佐在1983年9月24日申请了第11 章之后说:“这不是个资金的问
题,我们全部的问题在于劳工。”(Delaney,1992,p.96)。 很显然,大陆公司的破产是一个迫使工会妥协的
策略性手段。
三、不完全的市场和破产悖论
到现在,我们可以看到破产立法的历史可以被归纳为三个连续的阶段:从不自愿到自愿,再到策略性破产
。但是,人们的观念却并没有相应地改变,对破产的认识的演变远远落后于破产的现实。大体上,把破产当作
惩罚仍是今天人们对破产的主要印象。这一点我要在几个具体方面加以说明。
1938年,在评论钱德勒法案的时候,特里曼观察到了这样的情况:“中世纪法的目标是对付那些做了应受
法律处罚的事的债务人……而现代法的目标则大为不同,它不是着重对付那些牵涉到债务人的所作所为的法律
现象,而是设法调整由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导致的经济形势”(Treiman,1938,p.200)。他注意到,把破产
当作是债务人的违法行为的中世纪信条仍然在1898年的破产法中保留着,只是在最近才被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
所取代,在该法中破产被简单地定义为一种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
即使是1938年之后,仍有许多人对把“重组”当作破产法的一部分感到费解。托马斯·芬勒特尔,当时的
一位著名的破产法专家,在1939年写道:“1938年法案的重组章节……根本不是破产法。破产程序是一种清算
的方法”(Finletter,1939,p.3)。这里,他对破产的定义只包含了清算。他仍把破产当作一种惩罚的措施。
直到20世纪80年代,一些“法学和经济学”学派的学者把注意力转到破产法的问题上来。他们的看法是对
那种把破产当作惩罚的观念仍然具有持续影响的最新证明。
根据“法学和经济学”学派中权威的破产理论家托马斯·杰克逊的说法,“破产法,就其核心来说,是一
个汇集债务的法律”(Jackson,1986,p.3),其中心意图是解决债权人的集体行动的问题:“单独的债权人的
赔偿要求会因为不合时宜地抽走必要的经营资产而导致债务人的企业遭到一次次的瓦解。”“设立一个债权人
集体行动的体制的最突出的理由是,要确保债权人,在要求他们各自的赔偿时不要在实际上损害那些将用于向
他们进行赔偿的资产的总价值。”(同上,p.14)。如此,正因为把破产法的性质看作是汇集债务的法,杰克
逊(以及此学派的许多人)被引向重点研究清算中的“优先权规则”以及降低破产法中重组条款的意义和价值
。如同我已经提到的,现在仍然有理由把清算看成对债务人部分的惩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法学与经济学
”学派的另一位权威学者,道格拉斯·伯阿德说这样的话就不会让人奇怪了。“我们或许不愿意看到一个没有
破产的世界,因为债权人的私利会导致集体行动的问题,同时也需要一种法律机制来确保个人(债权人)的私
利不会与群体的利益相抵触。但是牵涉到公司重组的法律的一些理由则不止于此,它们不是集中于债权人以及
其他人作为一个群体在对于企业资产的法定权利中的利益是什么,而是集中于整个社会的利益是什么。”(Ba
ird,1987,p.184)所以扼要地说,“法学和经济学”学派的观点是,破产法应当服务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
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样人们就不会惊奇,作为这种观点的自然引伸,杰克逊和伯阿德都主张把重组和清算合并
为一个单一的破产程序。
这种观点,不会得到如同上一部分所勾勒的破产法发展中的历史事实的支持。如同那里所显示的,全体社
会的而不是债权人的利益才是破产立法事实上所主要关注的。约翰·昆西·亚当斯的日记很能说明这一点:“
我认为在这个国家,没有哪部破产法是非常有利于债权人阶层的”(Warren,1935,p.79)。
这一点之所以成为事实,是因为破产立法的意图并不只是惩罚“坏的”(“不诚实”)债务人(企业),
更为重要的则是要把“好的”(“诚实的”)债务人(企业)从“金融外部性”中解救出来。正象沃伦所指出
的,“在我们的历史上,制定破产法的愿望往往是同萧条相伴相随的。”(同上,p.21)。在这样的普遍不利
的金融形势下,“你会发现,在那些诚实的但却还不起帐的债务人的悲惨处境中才有着对破产法案的唯一合理
的需要。这样的法律不应必须或主要为分发他们的资产而制定……而是要给他们以解脱。”(同上,p.139)。
与“法学和经济学”学派的强调清算相抵触的是,破产法发展中的关键历史阶段则是在1898年法案中引入
的“重组”条款。这一“重组”阶段开始于1884年瓦坝斯铁路公司的破产案财产管理人的问题。1884年5月28日
, 瓦坝斯公司的总裁杰伊·古尔德请求圣·路易斯的联邦地区法院指定他的代表为破产案财产管理人,这时的
瓦坝斯公司仍具有偿还能力。这完全是一个史无前例的请求,正如杰拉尔德·伯克所写的那样,在那个时代,
“在现有的关于公司和财产管理人的理论中,从哪儿都找不到这样的根据,使公司成为财产管理者而不是拖欠
者,或是指定它自己的经理作财产管理人的工作”(Berk,1990,p.141)。 法院同意了这项史无前例的请求,
这标志着“重组”实践的开始。通过“重组”瓦坝斯铁路公司,杰伊·古尔德“能够迫使他的债权人做出巨大
的让步:本金和利息在最终的结算中被实质性地压缩了。”(同上,p.144 )。
从我的角度来看,在瓦坝斯公司财产管理人的故事中有意义的是杰伊·古尔德以及他的支持者在法院所持
的论点。在基本上,他们认为清算会把全社会置于一场大危机之中:“如果道路线路被分割并且使其各个部分
掌握在不同的管理者(债权人)手中,原料和其他供应被拿走并四散开来,其结果将会是对所有与所说的道路
线路有利益关系的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同上,p.144)。 这一论点的内在合理性超出本文的范围,在此
我要强调“重组”所依据的根本理由,在历史事实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受到1884年瓦坝斯铁路公司的“经
理作为财产管理者”(而不是传统的“债权人作为管理者”)的影响,以及1885年和1893—1897年的金融萧条
的推动,1898年的破产法明确地写入了“重组”条款。
与此相似,1938年的钱德勒法案(对1898年法案的修正)也是出于把“好的”企业从全面恶化的金融形势
中解救出来的考虑。大家都知道,罗斯福总统向国会提交的第一个立法就是1933年的“紧急银行法”,在该法
中他使在他就职的两天之后宣布的全国范围的“银行假日”(即关闭银行)合法化了。显然,在全面的金融萧
条中拯救好的企业是1938年钱德勒法案的动机,它使企业申请重组变得更为容易;因为,正如詹姆士·奥尔森
所指出的,“缺少一个妥善的重组计划的全国假日将是愚蠢的。”(Olson,1990,p.37)。
由此,我们看到,破产法的发展——特别是重组条款——是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紧密相联的。它不只
是一个象“法学和经济学”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的汇集债务的法律。那么为什么这些学者没有看到破产法的历史
发展而仍然坚持着把破产当作惩罚的这种过时的观念呢?
我可以想到的解释是,“看不见的手的范式”仍然支配着这些人对于社会秩序的基础的想法。他们很难接
受在“适者”应当生存的“市场经济”中“好的”企业可能会“破产”。在我看来,只有求诸于“不完全的市
场”的逻辑,我们才会对于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拯救“好的”企业这一点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如同我在前面所解释的,市场经济的“帕累托效率”(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的证明需要下列条件:把在
不同自然状态下的企业的预算约束汇集成一个单一的预算约束。或者说,在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中,“流量约
束”(在不同的自然状态下)被减化成了“存量约束”。但是,这种减化只有在企业的所有资产是流动性的(
即容易转换成现金),并且可以对比着将来的收入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自由借款的时候才成立。而当市场是不
完全的时候,即使是“好的”企业也不能从银行和股票市场上借到钱。因此,把“流量约束”减化为“存量约
束”是不可能的,并且“好的”企业也会因为“流量的约束”而破产。我要通过具体分析在一套不完全的市场
中运行的三种机制来详细解释为什么会是这样的。
信贷的配给 乍一看,人们会觉得“好的”企业可以向银行支付更高的利率来借到钱,因为他们可以以比
他们的竞争者更低的成本来生产。但是,造成市场“不完全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借入者和借出者之间的信息
并不完全,因此,借入者所愿意提供的利率或许表示了他的“类型”(喜欢冒险或是回避风险),他愿意提供
更高的利率的真实情况或许是向借出者表示他对他的投资计划是过分乐观的。而从银行的观点来看,这会导致
,第一,高利率的“反向选择”效应,即高利率引来了喜欢冒险的申请者,这就会增加拖欠率;第二,“反向
刺激”效应,即高利率使先前谨慎的借入者去承接更冒险的项目。正因为“反向选择”和“反向刺激”的效应
Ⅱ 2012年1月19日,据华尔街日报消息,美国柯达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已经正式依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提出
7月10日,日本零售巨头无印良品(Muji)母公司良品计划宣布,其美国子公司已申请破产,负债6400万美元(约合67亿日元),原因是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3月17日起美国所有门店被迫暂停运营,无印良品美国业务持续亏损。
无印良品美国子公司是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而申请破产的110余家公司中的其中一家,疫情席卷了全球各地的零售商,申请破产也是公司努力应对的一种方式。在今年4月至5月期间,无印良品在日本门店的同店销售额也下降了近一半。
Ⅲ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清算后如何进行清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破产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由于其财产通常已经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位置前后,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债权的满足程度。因此,如何确定破产清偿顺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是破产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确定破产清偿顺序时,要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要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立足国情,并借鉴国际惯例,对破产清偿顺序做了如下规定: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程序能够开始和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应当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否则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
(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用来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偿付,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也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包括破产人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纳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拖欠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含义很清楚。以下着重介绍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的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共包括五种,即:①基本养老保险。依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需向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存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②基本医疗保险。依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个人的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③失业保险。依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④工伤保险。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
Ⅳ 要求以案例解读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并与中国的破产重组做对比
根据第十一章破产的企业,在破产期内只能进行属于其标准业务范围内的常规销售与采购。例如,未经法庭允许,该企业不能收购其他公司、出售分公司、出售主要设备或不动产。公司也不能进行大规模扩张。
在根据第十一章的整个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大多数无担保债权人,为他们争取到可能实现的最好偿还。大宗案件还可能会有多个债权人委员会,各自代表不同的债权人群体。股东自己也可以组成一个委员会。
什么是破产保护
美国《破产法》管辖着公司如何停止经营或如何走出债务深渊的行为。当一个公司临近山穷水尽之境地时,可以援引《破产法》第十一章来“重组”业务,争取再度赢利。破产公司,也就是“债务人”,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券也在市场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得到一个破产法庭的批准,公司还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
如果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务。
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但有些公司最后还是以清算告终。
相关资料显示,按《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安排,无力偿债的债务人若成功申请破产保护,将可保住企业的财产及经营的控制权。这种安排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相当大的弹性合作重组公司,以期公司能起死回生。
美国次贷危机近日进一步加深。前些日,有158年历史的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而目前这家美国第四大投行的倒下已经波及了其在华业务——虽然雷曼中国的声明中表示破产保护的只是母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运行一切正常,但是华安基金还是发布了其国际配置基金的相关风险提示,称雷曼破产一事可能导致其无法开展正常赎回业务。另外,雷曼亚洲期货证券业务已经停业,港交所也暂停了雷曼权证在港交易,之前雷曼兄弟在中国的大量投资也可能受到波及。
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是什么?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是在法庭的保护之下在满足债权人债权要求之前,给予公司时间重组其业务及/或资本结构。 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或清算(第七章)不同,进入第十一章破产保护程序的公司业务照常进行,且其目标是通过这一程序产生一个有持续发展力的、财务更健康企业。
为什么?
公司申请第十一章破产保护有不同的原因,但是总体上来说,他们是在解决财务问题的同时保护公司的资产- 例如债务过高、流动性不足、不合理的合同要约、以及/或处理不了的负债。这一程序有时也被公司用来自由出售资产以及免除相关义务。
怎样做?
第十一章破产保护是一个法律流程,公司向联邦破产法院递交申请,并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进行重组。该程序将启动一个法律机制,被称为“自动冻结”, 就是临时禁止债权人采取措施收回破产申请之前他们拥有的资金或财产。自动冻结也临时禁止对公司的任何法律诉讼。取消自动冻结需要指定法院的授权,大多数情况下要在第十一章破产保护流程结束之后。
对员工有什么影响?
作为申请第十一章破产保护的惯例,公司将得到法院的批准继续向员工提供常规的福利待遇。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律保护401(K)储蓄计划以及养老金固定计划中的资金,公司的债权人不得提取该部分资金。
对用户和供应商有什么影响?
申请第十一章保护的公司通常都能继续履行其对消费者的义务。同样,在申请保护之后,按照当前条款,也通常能够向供应商支付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费用。但是“自动冻结”通常禁止公司在没有法院授权前提下支付破产保护申请之前所收到的产品和服务的款项。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破产保护过程中,公司的供应商变成公司的债权人是很常见的。
公司如何走出第十一章破产保护?
第十一章流程在法院批准重组计划后终止。 重组计划将公司的经济价值分配到债权人,如果可能,股东。这一计划通常由公司和债权人共同制定。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及其缺陷:
重整制度因其贯彻“企业拯救理念”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赋予了企业重生的机会,使破产法并不仅仅意味着企业的死亡,更意味着企业的涅磐。重整制度旨在对企业进行法律上的拯救,它的引进体现了我国破产立法日趋国际化、成熟化的特点。“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从整体看较为完善,但在对其如何正确理解与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一些值得继续研究探讨的问题。
Ⅳ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破产立法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破产程序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其性质属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处理也是在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如同人民法院处理其他民事案件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处理也应贯彻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一原则落实到破产程序之中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程序关系人,都应有独立的程序权利,包括独立的申请破产权和被申请破产的资格;独立的程序决定权和选择权;独立的和解与重整决定权;等等。这些重要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行使而不受干预。二是人民法院应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包括:对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破产程序的进行,应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挥权和监督权;对破产清算组等程序机构的组建应当实现社会化和专业化;和解与重整程序的开展应当实现司法化和规范化等等。用这些要求来衡量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行政干预司法、破产司法权独立性不够的特点是比较明显的。比如,《企业破产法 (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只有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才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该法第17条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对该企业的申请整顿权,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该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等等。这些规定都明显地带有行政权渗透司法权、司法权受行政权制约的浓重色彩,并妨碍着破产司法机制的正常形成。我国将来的破产立法无疑应当撇除这些行政性因素,确保破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2.债权人自治原则
破产事件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概括解决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的非诉讼事件;破产程序在一定的意义上就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整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和过程。所以,破产案件具有私权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它尽管往往关涉到众多的民事主体,但一般与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无关。基于破产程序的非讼性质以及破产案件的私权内容,破产法应当实行债权人自治的原则。所谓债权人自治,实际上是一种由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的自我管理形式。实行债权人自治的主体形式主要是由全体债权人构成的债权人会议以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当然,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债权人自治得以发挥作用的原始单元,他们的意思表示不受破产法以外的制约或限制。债权人自治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实体自治和程序自治两个方面。实体自治主要表现在对债权数额及其性质的调查和讨论、对是否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讨论和决定、对是否同意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讨论决定以及破产分配方案的讨论决定等等方面。程序自治主要表现在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与委派、对破产程序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及对各种性质破产程序之间相互转化作出决定等等方面。债权人自治这个原则的贯彻落实,要求破产立法应当始终从债权人如何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视角予以设计和规制,而不是从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这个角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集中体现在它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上,其目的主要在于对债权人自治权予以限缩和制约,从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权。
3.公平原则
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对债权人而言,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体现破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区别对待,形成先后次序,从而体现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作为前一方面的具体表现,破产法应当就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申报权、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权、表决权、异议权、监督权、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对破产财产的按比例分配权等等重要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作出明文规定。作为后一方面的具体表现,破产法需要将各种性质的债权或权益区别开来,分别就诸如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劳动者工资与其他费用、国家税款、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普通债权以及劣后债权等等的实体权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实现途径、先后顺序作出明文规定。对债务人而言,公平原则要求破产法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合法权益以及再生能力的维护。这具体体现在债务人所享有的破产申请权、强制和解权、破产重整权、自由财产权、破产免责权、复权申请权等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方面。此外,破产立法还应注意对破产程序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债权人代表、破产清算人、和解监督人、重整
执行人等等这些特殊破产机构或人员的权限和报酬作出合理规定,也是公平原则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和具体表现。可见,公平原则是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享有各种权利的理念基础,破产法就其本质内容来说无非是对这种种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具体规定而已。
4.效率原则
现代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指标之一便是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化解案件的能力与比率。这就是所谓的效率价值或效率原则。效率原则也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应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效率不仅指办案速度,而且还指处理案件所换取的效益,效益内含于效率当中。办案效率变低,意味着当事人发动和利用破产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增大。当这种成本之和大于可能得到的效益时,当事人自然不会积极地诉诸并利用破产程序。可见,立法者对效率原则的重视程度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破产程序的完善程度。
效率原则对破产程序的建构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一,破产司法的公正性。破产司法如果失去了起码的公正性,效率原则便无从谈起。司法的公正性是破产立法实现效率原则的前提条件。其二,破产程序的合理性。效率原则要求破产立法在破产程序的设计和构筑上符合科学性、合理性和经济性的要求。破产法虽然在内容上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组合而成的,但主要是程序法。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应当贯穿始终,比如破产程序的入口程序、破产程序的转换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的出口程序,都应当符合程序原理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律。这要求破产立法应当以处理破产案件的逻辑顺序为基本线索,以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方法、手续、阶段、过程和环节为程序单元,建构出科学合理的破产程序。程序合理性是程序效率性的基本保证。其三,破产程序行为的期间性和失权效。期间制度是程序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立法也应当体现和落实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破产程序活动的各种期间或期限要求。这既是破产程序立法的应有之义,也是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破产立法正是通过各种期间制度的规定,使各种破产程序行为有机地、内在地连接起来,构成了统一的、具有内在协调性和紧凑性的整体。与期间制度紧密相联的是失权效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失权效制度是指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破产程序关系人不实施某种破产程序行为就失去再次实施该行为的权利的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破产立法应当规定逾期申报债权、逾期申请和解或重整、以及逾期完成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等等方面的失权效果。此外,破产案件的审限制度也是期间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四,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人民法院审理简单、小额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国际惯例中称“小破产”②。简易程序显然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我国破产立法中有必要规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体现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审判组织的独任制。普通的破产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而简单破产案件则可采用独任制。这同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建构原理是一致的。二是通知方式的简便性。在简易破产程序中,除诸如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以及破产案件的中止、终结等重大程序事项外,人民法院仅需向有关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发出书面或口头通知即可,而无需如同普通破产案件那样发出公告。三是行为期间的短暂性。比如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期间、申报债权的期间、审理期间、整顿及和解期间等等,均可相对普通破产案件来得短暂。四是程序机构的精简性。在简单的破产案件中,是否有必要组成债权人会议,可由人民法院视情形斟酌决定,而不必像普通破产;件那样当然地组成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组建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指派或者选任债权人代表参加破产程序。此外,诸如破产清算组、和解监督组、重整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也可相应减少,甚至可以是单独一人。五是程序类型之间的易转型。简单破产案件也同样可以适用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灵活地适用破产程序中的三大分支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要认为有此必要,即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随时转变为和解或重整程序;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转变为清算程序。此外,在和解与重整程序相互之间也,可以灵活地转变,不必像普通破产案件那样依严格的程序进行。
Ⅵ 《破产法》是如何定义破产的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目的;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的本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背景资料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部分 企业破产法相关案例分析
破产清算的申请
管理人的指定和债权人会议的举行
破产清算
第四部分 企业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司法解释
四、部门规章
Ⅷ 企业破产的方式具体都有哪些
我国企业破产中的和解、整顿制度及确定重整制定的意义和必须。首先阐明了和解和整顿制度的要领,在我国破产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确立趋势。然后从五个方面分别论述了和解制度、整顿制度的基本特征在破产中的作用和意义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在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式下确立企业重整立法的现实意义及应采取的立法原则。和解制度和整顿制度是相互连接、有机结合的,是避免企业破产并给以复兴的机会。两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内进行并由其主管部门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对预防企业破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立法较粗、政府干预较多、计划经济色彩比较浓、法院自主性差、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预防破产制度,能够全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求援范围增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结合我国国情确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导下的重整制度,增强企业预防破产的功能成为当前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破产法律制度的必需。引言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相互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和解整顿制度。该制度是以避免企业宣告破产为目的一种预防措施。
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