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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犯罪嫌疑人时致使其死亡

发布时间:2021-07-20 06:39:55

㈠ 嫌疑人正在行凶,民众在制服嫌疑人过程中致使嫌疑人受伤怎么

往轻了说就是正当防卫,往重了说就是见义勇为。
只要人没死就一切好说。

㈡ 若在警察办案途中导致嫌疑人死亡,此警察会担负什么责任

我们先要分清警察在办案途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嫌疑人死亡的,有一些是可以不用承担责任,但是有一些是会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警察在办案的途中有上述行为,也属于违反了法律,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应相关的案件中,就看这个民警是否对当时会发生的有没有预感,如果是嫌疑人接下来可预见的行为是会对周围的群众产生威胁的,警察办案的过程中,对嫌疑人警告后还是维持原样,那么警察有权利对其进行击伤,如果导致了嫌疑人的身亡,警察不负责任,但是如果是嫌疑人接下来可预见的行为是不会产生威胁的时候,警察还是对其进行击伤或者造成身亡,那么警察就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了。

㈢ 吸毒驾车时,致使行人死亡,是否需要负刑责

吸毒驾车时,致使行人死亡,需要负刑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客观上、主观上两方面进行审查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侵害对象的范围、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较大,主观意识上为故意。

㈣ 警察追捕逃犯导致逃犯死亡,该负责任吗

不需要负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中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4)制服犯罪嫌疑人时致使其死亡扩展阅读:

2018年12月30日浙江舟山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但是司机郭某并不愿意等待警方来认定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相关人员报警,警方根据相关人员提供的信息找到了肇事司机的住所。

交警达到后发现门房紧逼,于是交警敲门要求郭某开门其配合调查,谁知警方敲门多时,都无人开门。于是警方加大的敲门的力度,但是不久后房门开了,房内走出一名女子大喊着救人。

原来郭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一路跑回家里,他觉得事情就此结束了,可是没想但警察竟然找到了他。因为酒驾郭某心中害怕,面对警方人员,郭某遂想到用绳子从10楼打算逃跑。

没有经验的郭某不慎坠楼身亡,警方经检验郭某的血液,其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郭某的死和警察之间肯定是有关系的,但是这种关系并达不到《民法》上赔钱的因果关系。警察的一系列操作合理合法,并没有违规超出之处,郭某的的行为是自己的选择,与警察无关。

警察的行为达不到让郭某必须翻窗的程度。因此此事件,警察无需赔偿。

㈤ 警察在犯罪嫌疑人未反抗时杀死犯罪嫌疑人会被判什么刑

警察在犯罪嫌疑人未反抗时杀死犯罪嫌疑人,将触犯故意杀人罪,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武装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㈥ 求:刑讯逼供 引起死亡案例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江苏人,汉族,原系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某,另一人名叫白某。周某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A派出所的干警森某、巴某、赵某对许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某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某的臀部。1时30分许,周某让森某、巴某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某留下继续讯问许某。在此期间,周某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某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某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某指使森某、巴某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某、巴某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某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某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某发现许某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B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科教园2013法硕辅导火热开班】

【审判】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某的死亡虽然与周某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理。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县人民检察院向B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某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B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医学院法医室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某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㈦ 老人抓小偷致其死亡被免于起诉合理吗

如今的银希培头发全白,事发后的两年时间似乎将岁月的痕迹一下刻在了他的身上。直到拿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前,他都不敢大大方方的出门,买菜也要遮住脸,他觉得自己是“杀人犯”,怕见到熟人。

2015年6月26日,银希培帮助他人在昆明市五华区博华小学制服了一名小偷,因担心小偷日后报复,他用小偷的外衣罩在小偷的头上,未曾想小偷因此死亡。警方的死亡鉴定结论为:头部被透气性差的外衣包裹,造成缺氧环境,诱发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

现在,银希培拿到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尤其是看到检方认为其“见义勇为”后,心里的石头终于落了地。

帮人抓小偷怕报复 用衣服蒙小偷头致死

2015年6月26日下午,银希培像往常一样来到五华区博华学校等待接孙女放学回家。这时,学校保安和小卖部老板正在抓一名偷电动车的男子。银希培上前帮忙,一起将男子制服。

三人一起把男子带到操场上用于学生洗碗的水槽边坐下。小卖部老板去食堂拿来一根绳子,银希培用绳子将男子绑住后,男子开始大喊大叫。

“他当时瞪着我说,如果不把他放了,以后没好事。”银希培回忆,因为当心将来自己和孙女会遭到报复,他将该男子的外衣脱下罩在其头上,又将外衣的袖子交叉搭在偷车男子的肩膀上,以防止衣服被甩脱。但偷车男子仍不断挣扎、叫喊:“我记得你们了。”

随后,银希培离开了现场回到自己停电动车的地方,等孙女出来。

保安向校领导汇报此事后,学校报警。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普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男子双手被反捆着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反应,紧急赶来的120急救人员确定该男子已经身亡。

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该男子的死有如下结论:严某因头部被透气性差的外衣包裹,造成缺氧环境,诱发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

检察院认定见义勇为 被害人系多种原因致死

2017年9月18日,五华公安分局对此案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认定银希培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以银希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五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想不到自己见义勇为,却成了杀人凶手。”银希培说,他觉得自己很冤枉,当时将衣服罩在严某的头上,没有拉紧也没有打结,更未动手打过严某,其死因是本身的疾病直接导致的,与自己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2017年12月3日,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准确,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2月11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罪名定性不确切,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月,五华区检察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的期限。

2018年3月12日,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认为,银希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银希培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因长期吸毒,各器官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弱,死亡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可依法从轻处罚。遂检察院对银希培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对话银希培

心里的石头落了地 再见偷盗仍会制止

去抓小偷时怎么想的?

银希培:我最看不惯那种不劳而获的人。一辆电动车要3000多块才能买到,是骑电动车的人一个月的工资,三五分钟就被偷走了,我恨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

当时有想过自己的行为会让小偷死亡吗?

银希培:我们三人的当时抓他就是为了把他捆起来交给派出所,并没有意图让他死。我当过兵,我想的是通过教育让他改造成为一个靠劳动养活自己的人。

这件事情对你有什么影响?

银希培:两年多时间,一直觉得自己是“杀人犯”,不敢出门,怕见到熟人,怕被人指指点点。没出事之前打点零工,事后做不了了,头发胡子全都白了。我想不通,做好事却把自己整成一个犯罪嫌疑人,我觉得没脸去见人。

您听说过河北唐山的小伙子朱振彪追赶肇事逃逸者致对方死亡被索赔的案件吗?

银希培:对朱振彪这个案子只是知道结果,并没有细看过。我关注的云南当地一个案子也是抓小偷时导致小偷差点死亡的。这个事与我的经历高度相似,我比较关注,那个案子后来小偷抢救过来了,抓小偷的人作了赔偿。我觉得那人很庆幸,不用坐牢了。

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现在心情怎么样?

银希培:觉得收到这个不起诉决定书也算是有了结果,心里大石头落地了。决定书里提到我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这也算是一种肯定。

以后再遇到小偷还会抓吗?

银希培:虽然上年岁了,以后再发现偷盗行为,我还是要去制止。

再帮助抓小偷还有怕被报复的担心吗?

银希培:我相信邪不压正,制止偷盗行为也是公检法支持的。有法律的支持、有社会的支持,就不怕了。但有些行为考虑不到、预料不到,还是要多加思考,不想看到这种意外事故再发生。

就是因为少了法律的保护,才少了见义勇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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