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試闡述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制度有何修改
此次對辯護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首先,將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人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其次,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指定機關;再次,修改了辯護人的責任,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最後,修改了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其中多數修改是鑒於與新《律師法》相關內容的銜接 。
❷ 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和代理做了哪些變化和新的規定急!!!
辯護與
代理
委託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法律援助和指定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於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辯護人的訴訟權利
會見
通信權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於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閱卷權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調查
取證權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有關證據。
救濟權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辯護律師義務
特定證據開示義務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保密
義務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准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通報。
追究律師偽證罪
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同案偵查機關迴避)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❸ 結合新舊刑訴法,討論指定辯護范圍的變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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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刑事訴訟法中辯護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因此辯護原則不僅是一項刑事訴訟原則,而且還是一條憲法原則。
一)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
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是不附有任何先決條件的,沒有「但書」規定的限制。這就表明:� 1.辯護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貫穿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被告人具有辯護權,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請辯護人為自己進行辯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後者的基礎,但是後者只是前者的一個派生內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請辯護人辯護可能要受到訴訟階段的限制,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到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才可以請辯護人進行辯護,但這不等於說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就沒有辯護權。實際上任何人從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開始,就享有完全的辯護權,在偵查階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這項權利,偵查機關也有義務保證他們行使辯護權,應當在調查案件的同時認真聽取他們所作的申辯和解釋。�
2.辯護權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輕重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辯護權。對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處以極刑的被告人,更應充分保障他們依法所享有的辯護權,以防止出現錯案,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因為被告人有罪、罪重,應當予以嚴厲制裁,就限制、剝奪其辯護權,這是與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相違背的。�3.辯護權不受案件調查情況的限制。無論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辯護權。即使是當場被抓獲、人贓俱在的現行罪犯,對其依法所享有的辯護權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辯護並不僅僅是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的一種手段,不能根據司法機關查明案情的需要而決定取捨,對辯護必須作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加以保障。何況案件事實清楚並不等於適用法律正確,更不等於充分考慮了有利於被告人的各種因素,被告人的辯護權並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義。�4.辯護權不受被告人認罪態度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為限制其辯護權的理由。因為被告人無論是否坦白認罪,都有權提出有利自己的證據和理由進行辯護,應通過辯護來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也不因此而改變,不能將被告人否認有罪或罪重的辯護當作抗拒行為加以限制。是否坦白認罪的態度如何,僅在被告人有罪時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會危險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後,可以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因素,不應作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理由。�5.辯護權的行使不受辯護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並不等於被告人一定都具有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情節,平等的辯護權不等於有相同的辯護理由。權利的享有和行使與實際辯護理由的多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何況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之後,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許以被告人沒有什麼辯護理由為借口,而限制或漠視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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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機關負有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義務
權利主體享有的權利是以義務主體承擔保障權利實現的相應義務為基礎的,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保障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義務是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的核心內容。根據法律的規定,司法機關在保障被告人辯護權方面應當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主動告知被告人有哪些訴訟權利以及如何行使這些權利;� 2.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對被告人行使辯護權所採取的方式不應苛求。被告人在行使辯護權時,可以採取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形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自行辯護,也可以委託他人辯護;既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提出,也可以在審判過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司法人員都應當許可;�3.司法人員必須認真聽取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反證或申訴,並切實採納被告人的合理辯護意見;4.司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
❺ 辯護制度的制定與修訂刑事訴訟法
中國即將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提出意見,對涉及這部法律中律師的辯護權、律師會見、調查取證、死刑復核中的辯護等方面提出建議,旨在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目的。
全國律協是以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律師建議稿與論證》一書的方式提出上述意見的。
全國律協會長於寧說,回顧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1996年修訂這20多年的歷程,中國刑事司法制度對人權的保護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都有了很大進步,其中重要的標志之一就是律師廣泛地參與了刑事訴訟活動。
但是他說,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一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其結構性缺陷以及法條粗疏等問題逐漸顯現,導致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途徑狹窄,行使辯護權利受限,執業風險加大等一系列問題,出現了很多律師不願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辯護率大幅下降等問題,其結果是刑事司法活動缺乏有效制衡,司法公正難以保證,負面的社會影響逐漸增加。
因此,這本書的主編田文昌說,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作為全國律師業自律性組織,把這次修法看作是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及其他訴訟制度的重大契機。這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出發點就是強化人權保障理念,從以打擊犯罪為中心轉變為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而保障辯護律師的職能,正是實現這一目標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控、辯、審三方構成了訴訟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方、或者各方權利配置失衡,都會導致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難以實現。」他說。
這次建議稿起草的擬製法律條文不涉及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全部內容,只是局限在與律師辯護權和嫌疑人、被告人權益保障相關的制度涉及的范圍之內。涉及辯護權、律師會見、調查取證、閱卷、刑事強制措施中的辯護、死刑復核中的辯護等16個方面。
刑事訴訟法於1979年頒布實施,作為中國的基本法律之一,其內容與中國的司法制度、公民權利等重大問題關系密切,直接體現並影響著中國法治現狀和發展進程,因此,其修改備受社會各界關注。法律於1996年進行了修訂,2007年10月、2012年3月12日又對這部法律進行了再修改。
❻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辯護職能變化
你好!這個問題比較龐雜,顯然要經過細致和深入全面的研究方能回答你這個問題。而如果做到這一點,顯然不是易事。建議可以自行將修改前後的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辯護的相關法條進行比較,然後進行分析和鑒別,看差別在哪裡,相通和異同點分別在哪裡,有哪些地方有了進步,而哪些地方甚至倒退。自己學會多去分析和比較,進行邏輯思考,這樣,自己也可以有大的進步和提升。此復!
❼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
(一)可以擔任辯護人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辯護人的范圍包括:1.律師。律師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師資格,並且經過登記注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雖然取得律師資格但未登記注冊的,仍不得以律師身份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另外,律師法第13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同時該法第36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現役軍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請軍隊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外國人、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辯護的,只能委託中國律師作為辯護人。
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鑒於我國當前的律師隊伍尚不能完全滿足實際需要,為了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工會、婦聯、共青團、學聯等群眾性團體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可以推薦公民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作他的辯護人。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實際上擴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選擇范圍,因為除了監護人不再限定近親屬,而是親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及時委託到辯護人,解決請律師難的問題和及時有效地維護其合法權益是十分有利的。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
按道理上,是可以噠。
❽ 刑訴法將修改成什麼樣子
刑訴法修改之際,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建議,各級監察委的監察人員,若存在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對此類犯罪的偵查權建議由檢察院行使。
草案規定,檢察院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可以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檢察院偵查權做出調整是此次草案中最受關注的部分。今年3月通過的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監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陳光中稱,監察法通過後,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已從檢察院轉移到監察委,為解決監察法與刑訴法相矛盾的問題,完善與監察法的銜接,此次刑訴法修改做出調整。而保留檢察院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偵查權,相當於「將這一部分偵查權又還給檢察院。」
「草案中司法工作人員所指的范圍也引起關注。《刑法》第94條將司法工作人員的概念界定為『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包括公安、檢察機關中依法行使偵查權的人員。」陳光中說。
他認為,各級監察委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也有可能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而司法工作人員的界定,意味著監察委的工作人員有此類犯罪行為的由監察委自行調查。
對此,他建議,草案應將監察工作人員犯罪的偵查權也劃入檢察院,這樣調查才更客觀、中立,也符合檢察院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缺席審判還應保障被告人訴權
草案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
草案還規定了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並規定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陳光中表示,建立缺席審判制度是加大反腐敗和境外追逃力度,以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的需要。目前,中國在境外追逃追贓中遇到一些阻力,比如如何證明其是潛逃至境外的貪污、賄賂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不同國家進行國際合作時,不同國家要求的證據材料、司法文書不同。有的國家認可法院判決才是正式的司法文書,對於公安機關、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並不認可。此前,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沒有缺席審判程序,這給引渡、遣返境外在逃人員帶來一定難度。
他對《財經》記者說,2005年中國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配合該公約的實施,發揮其在國際合作中打擊腐敗犯罪方面的作用,他曾提出建議設立缺席審判制度,但有關部門認為這會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只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及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中共十八大後,追逃力度逐漸加大,「缺席審判制度顯得越來越有必要」。陳光中認為,缺席審判程序必須慎重行使,並不是每個外逃至境外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一定要適用缺席審判。還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境外的缺席審判的具體程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並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和財產權。
因此,對缺席審判的案件還應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比如規定委託辯護和提供法律援助,審判應經開庭,近親屬有權參與庭審,賦予被告人的近親屬上訴權等十分必要。
認罪認罰從寬應堅持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
草案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01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有關決定,授權兩高在18個城市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試點期限為二年。
陳光中稱,總結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試點中的成功經驗,並轉化為法律,才能予以復制和推廣。
但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如何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試點中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但有些案件可能並非是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自願如實供述,並不排除冤假錯案的可能性。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有辯護律師參與,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非常重要。二是認罪認罰可從寬案件的證明標准應達到什麼程度。目前,有關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都須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中迴避了這個問題。「有一部分學者參考美國辯訴交易的做法,認為證明標准可以從寬,這值得推敲。」
陳光中建議,該類案件應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
該罰的還是要罰,該做的還是要做。
❾ 新的刑事訴訟法與舊的相比有哪些變化
刑新訴法更強調尊重和保障人權。
亮點一可以說「等我的律師來」。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亮點二辯護權前置將偵查階段律師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幫助者而變更為辯護人,其進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者意識到當事人的辯護權是由始至終都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二是律師在此階段擁有辯護權意味著律師應該享有為保障辯護而生出的權利。
亮點三、擴大了法律援助范圍
亮點四解決律師工作「三大難」問題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律師會見受到偵查機關制約的問題
亮點五律師也有權申請迴避增加規定了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迴避,並且有權代為申請復議
❿ 實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給公安刑事執法工作帶來哪些積極變化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於規范公安機關的訴訟活動,改進和加強公安刑偵工作無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機遇,是一個極大的推動,同時也是一終嚴峻的考驗。此次刑訴法修改,對公安機關看似挑戰,更是一個促進執法規范化的重大契機,必將倒逼公安機關造就一支更加文明、規范的執法隊伍,是機遇和挑戰並存。
刑訴法修正案共111條,除二十幾條涉及人民法院審判制度等規定與公安執法屬於間接聯系外,其餘條款幾乎都和公安機關刑事執法直接相關。從總體上看,修正案不會影響公安機關的執法力度,反而會促使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更加規范。
特殊偵查措施的入法,強化了懲罰犯罪的偵查力度。增加了證據種類,使得偵查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的手段更加豐富。這些規定都使得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更加有力、規范。
新刑訴法確實給公安機關辦案帶來一定壓力,但不會帶來辦案模式的根本變化。此次修法,對公安機關而言是授權與規范並重。幾乎每一個條文都體現了這一特點。即使看起來是限制權力的規定,也是為了規范,是要求更是保護。
新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要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對辦案民警既是要求,更是一種「保護」。被告人在法庭上以遭到刑訊逼供為由提出抗辯已不罕見。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往往無法提供沒有對其刑訊的有力證據。而有了同步錄音錄像,這一問題有望得到解決。但如何規范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到詢問前這一「時間空當」內的偵查行為,仍然有待解決。另外,公安機關硬體能否滿足這一制度要求?錄音錄像如何在法庭上使用等問題也有待明確。由於同步錄音錄像時間長,信息存儲量大,筆者主張「沒有必要全部在法庭上播放」。如果被告人提出遭到刑訊逼供,需要同時指明大概時間和地點,法庭只需播放這一時間段錄像即可。
由於新刑訴法更加強調證據合法性審查,要求辦案人員更加強化證據意識。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各方面的證據,更要注重合法地收集和固定證據。新刑訴法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得「不得自證其罪」這一宣示性規定得到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際上已經在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中有體現,但實踐中至今尚無這方面的典型案例。這一重大規定在實踐中的效果還有待檢驗。
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作出修改,尤其是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這對公安執法工作也帶來了直接影響。新刑訴法對辯護制度作的修改,使得律師的作用愈發重要,新刑訴法中關於律師與辦案人員直接接觸的規定比比皆是。律師與案件承辦人會見已經無法阻擋。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是否應該設定專門部門來接待律師,以滿足刑訴法的要求?公安機關更要強化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的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