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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破產法律制服

發布時間:2022-04-01 11:48:21

Ⅰ 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具體內容

論文標題】不完全市場與策略性破產——美國破產法第11章的歷史演變及理論意義
本文的目的,是研究一個被「看不見的手的範式」所遺漏的制度性問題,即破產的問題。本文的第一部分
將說明為什麼關於「看不見的手的範式」的兩種理解——「完全的市場」式的理解和「適者生存」的理解——
沒有也不可能正確地處理這個問題;第二部分是對美國破產法規的歷史發展,即從不自願到自願,再到策略性
破產,所作的一個簡要回顧;第三部分將對這個發展過程提出一種解釋(基於不完全的市場的理論之上的),
並把它與居主流地位的「法學和經濟學」的解釋相對比;第四部分再分析策略性破產所帶來的後果,並提出這
對我們一般意義上的「軟預算約束」的理解有何意義。
一、這兩種理解都沒有而且也不能為我們提供關於破產問題的正確的理解。
為什麼「完全的市場」式的理解沒有且不能適當地處理破產的問題,這很容易理解:「不存在破產」正是
福利經濟學第一定律的基本假設。只有在「不存在破產」和「完全的市場」的假設下,這一定理才能夠得以證
明。讓我作更具體的說明。
為了說明市場通過價格配置資源的帕累托最優,我們就要證明在不確定之下的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為此
,我們象阿羅和德布魯所做的那樣,假設市場是完全的:即對各種隨之產生的狀態的要求與自然的狀態的數量
一樣多。這種完全性假設的主要功能是確保在不同自然狀態下的收益矩陣是滿秩的。在這一條件下,我們可以
用收益矩陣的逆矩陣來把不同自然狀態下的預算約束合並為一個單一的約束,在通常的對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
的證明中,就運用了這種單一的約束條件。如果在某種自然狀態下出現了破產(預算約束的破裂),則合並為
單一預算約束就不可能了;這樣,第一定理就得不到證明。這就是為什麼「完全的市場」假設暗含著「不存在
破產」的技術上的原因。
即使是不懂得「完全的市場」、「滿秩」以及所有這些,對這一點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福利經濟學第一定
理是在企業數目有限的條件下得到證明的(德布魯,1959,P.37),在定理的框架中不允許有進入和退出。在
公司財務理論中與第一定理相對應的,即莫迪里阿尼和米勒的「不相關定理」, 也假設了「不存在破產」(莫
迪里阿尼,米勒,1957)。如此,人們就不會驚奇為什麼對「看不見的手的範式」的「完全的市場」式的理解
不能恰當地處理破產的問題了。
但是「適者生存」式的理解又怎麼樣呢?我們有充足的理由期望它會為破產提出一種分析,因為它的主題
是與破產程序的篩選「好的」和「壞的」企業的功能密不可分的。但令我們失望的是,我們發現那些支持「適
者生存」的人,比如阿默·阿爾欽(1953),並沒有證明,而只是假設在市場經濟中只有「壞的」企業才會破
產。這是「看不見的手的範式」作為一種「應用神學」的另一個證據。事實上,美國的破產立法的整個歷史都
清楚表明「適者生存」式的觀點是不合適的。正如在下一部分我將要說明的那樣,如果認識不到在「市場」經
濟中許多「好的」企業會破產、那麼就不會理解破產立法中的許多發展。「好企業破產」的現象對「看不見的
手的範式」提出了嚴峻的挑戰,而它本身也有著深遠的實踐上和理論上的意義,對這一現象,研究才剛剛開始

二、從不自願到自願再到策略性破產
在英格蘭和美國,破產法從一開始就是成文法,而非普通法。這一事實很具說服力,如果「適者生存」的
觀點真是正確的話,那麼我們應該看到破產法會歸屬於普通法,因為普通法應該反映的是人類社會自然而然的
演變中的智慧的積累。
但盡管如此,英國的第一部破產法於1542年在上議院通過(Treiman,1938,p.190),美國的第一部破產法
於1800年在國會通過(Noel,1919,p.124),這一事實表明,破產法象任何成文法一樣, 是服從於民主的集體
意願的控制的。以下是美國破產立法的簡要歷史,英國的一些情況也被用作參考。
不自願破產在開始時,破產法是為了懲罰用欺騙手段的債務人。羅馬的「十二銅表法」授權,「債權人,
作為可採取的最後的手段,可以把債務人的身體砍為數段」(同上,p.16)。布拉塔奇也寫道,很多債務人「
被迫賣兒賣女,或逃離本鄉來逃避其債權人的殘酷對待」(同上,p.15)。在中世紀時期,即便是反對高利貸
的羅馬天主教庭,也「認為讓不能按期償還債權人債務的借款人受到懲罰是正當的」(King,1991,p.21)。直
到19世紀的下半葉,英國和美國對待破產的通常做法還是監禁。
由於破產是一種懲罰,它只能是不自願的,通常是債權人來發動的。在美國,憲法授權國會來「制定在全
美國通行的關於破產的統一法律」,美國的第一部破產法於1800年被國會通過,這「只是忠實地照抄了英國的
成文法」(Noel,1919,p.124), 「完全採用的是債權人的標准」(Warren,1935,p.13)。人們打算讓它來發
揮為債權人匯集債務的作用,無償還能力的債務人被送進監獄。
但是,即使是在第一部破產法之中,也已存在著一種日後對破產的懲罰式的理解構成挑戰的因素,就是「
債務人解脫」。在這一法律下,當還不起債的債務人被送進監獄,他們將來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償還破產前的債
務的要求。這一「免除」條款的理由是,有一些「誠實的債務人,他們的經營受不可預見的事件所左右,他們
應該交出所有的財產而獲得免除」(同上,p.17)。但盡管如此,不誠實的和用欺騙手段的債務人也可能使用
這一條款來獲得債務的免除,然後重新開始做他們的生意。事實上,盡管破產事件在法律上只能由債權人發起
,但它經常也會「被債務人自己通過利用一些友好的債權人」以獲得免除(同上,p.20)。這是為什麼1800年
的破產法在1835年被廢除的主要原因之一,因為「一些富有的債務人濫用此法律;他們在取消了舊債之後又去
簽定新債,如此製造了大量的公開丑聞。」(Friedman,1985,p.269)
自願破產 盡管1800年的破產法受不誠實的債務人利用,但至少在法律上它還是一種「不自願的」和「強
制的」手段。美國於1841年通過的第二部破產法則明確地寫入了「自願破產」的條款。在通過該法之前的國會
辯論中,來自康涅迪格州的杜魯布(J.Trumbull)說道:「自願破產是一個新詞,以前誰聽說過這樣的話?在
這個法案里,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成了主要要做的事,而在以前的法律中,收繳財產才是首要的目標。」(Warr
en,1935,p.73)。於是,破產的意義發生了顯著的變化。破產法的主要作用不再是懲罰不誠實的債務人,而是
給予誠實的債務人以債務免除。這是美國對破產法所作的貢獻,因為「自願破產」的原則在8年之後才進入英國
法律(Noel,1919,p.138)。
「自願破產」寫入了1841年的法案,因為許多「誠實的債務人」由於他們自身無法控制的整個國家的金融
形勢而遭受了損失。1829年12月,安德魯·傑克遜總統向國會發表講話,他表示他決心不再給第二美國銀行頒
發執照,他的拒絕導致了一場金融危機,使許多誠實的債務人受到了很大的損害。「自願破產」條款就是為了
解除這些「誠實的債務人」的債務。可是,1841年法案只持續了一年多,它再次被修改,因為「債權人階層看
到大批的債務人在沒有作出充分的支付的情況下就被免除了債務」(Warren,1935,p.82)。策略性破產 1857
年的金融恐慌部分是1848年發現金礦所導致的,它重新引發了關於使礦產法作為一種解脫的措施的爭論。在此
時,「自願破產」已被廣泛接受並在沒有引起國會爭議的情況下於1867年被寫入了美國的第三部破產法(這也
是第一個包括了公司的破產法)。這一事實表明人們關於破產法的根本看法已經從懲罰轉向了解脫。
但是,「不自願」和「自願」的破產都還處於把破產當作是「清算」這一概念之內,在這兩種情況下,法
院都要指定一位委託人來清算企業的資產。「自願破產」使債務人能夠更容易地解除部分以前的債務,但一般
地來說這還是一種防範的措施,盡管「自願破產」強調了「解除」而不是「懲罰」,但在不同情況下,它仍然
部分地保留了懲罰的權力。
破產立法發展中的下一步就是1898年的破產法案。這一法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重組」條款。與「清算」
形成對照的是,申請「重組」的企業可以在同樣的經理層管理下以基本上與過去相同的方式經營。這一「重組
」條款對於當前的經理層十分有利:「經理層會向債權人提出一個清理方案,這一方案詳細地提出削減沒有保
障的債務要求。股票依然保持完整,但直到在重組法案下所有的義務得到滿足之前是沒有股息的。有保障的債
權人在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也不能取消他們所留置的抵押資產的贖回權。這一方案則要得到所有未受保障的全權
人的多數同意,但債權人除了投票贊成經理們的重組方案之外幾乎沒有別的選擇,因為只有經理們有權提出方
案,而除了接受他們的方案,就只能是對企業進行清算。」(White,1983,p.479)
1898年的法案的發端,同樣也是因為超出了「誠實的」債務人控制的全面金融蕭條。在1878年廢除了1867
年的法案之後,美國接二連三地在1890年、1893年和1896年遭受了金融恐慌。 由於美國經濟在19 世紀80年代
和90年代變得更為復雜,內部聯系更為密切(因為鐵路的發展),「金融外部性」(這是一個用來描述企業間
在金融上的相互依賴的情況的概念)也變得日益嚴重。許多人,特別是大的鐵路公司覺得需要有一種比清算更
強有力的措施來把「誠實的」債務人從當前的金融困境中解救出來。沃倫很好地概括了這種意見的理由!「現
在,全國的首要利益取決於一個人能否繼續他的事業,取決於能否為了債權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財產
,而不是出賣他的資產並把它們分給他的那些債權人……在蕭條時期強制性地出賣財產和停業則對整個國家,
以及每個債務人和債權人都造成了損失。」(Warren,1935,p.144)
1898年破產法加入「重組」條款的最大意義,在我看來,是它表明把破產當作懲罰的概念終於被打破了。
現在,企業的經理們有可能很容易地運用破產的戰略來把負擔和風險甩給其他的人(比如債權人和工人)。這
種「策略性破產」會給企業的經理們(或許還有一些債權人)帶來沒有破產就無法實現的好處,當然,這是以
其他利益集團受損為代價的。
1898年的法案持續了80年,直到最近的1978年通過的破產改革法案。在這之間,1938年的錢德勒修正案更
加強了「重組」的條款。在大蕭條、「銀行假日」(所有銀行都被羅斯福總統關閉)的背景下,1938年的致力
於擴大債務人的解脫和第11章中的「重組」的作用的錢德勒修正案(對1898年的法案)就是很容易理解的了。
現在,1978年的破產改革法案中的第11章只與1938年的錢德勒修正案有微小的差別。象以前一樣,企業可
自願地選擇申請第7 章的清算或是申請在第11章之下的重組。根據第7章, 破產法院指定委託人來關閉企業,
出賣其資產然後把向債權人賠付的程序移交給法院; 而根據第11章,現存的企業經理們則可以保留對企業的
控制權並繼續經營。更重要的是,依據第11章進行重組的企業有權終止養老金計劃,餘下的養老金費用由政府
承擔。並且,他們對破產前的債權人支付利息的義務也中止了。還有,「重組中的企業可以把逐漸增多的稅收
缺額向以後結轉,如果是在清算的情況下這些就會喪失。把缺額向後結轉可以保護企業在一段時間不交公司利
潤稅,即便是他們的經營已開始贏利。」
在1978年法案中只有兩個變化。第一,「決定是否採用重組方案所必需的投票數變得更嚴格,所需的贊成
票從簡單的多數變成三分之二,而且要求有保障的債權人和沒保障的債權人在他們的債權受到不利的影響時分
別批准這項方案。第二,經理們失去了提出方案的排他權。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提出他們自己的方案,在經理
層的方案和清算之間,他們再也不用面對要麼接受它要麼放棄它式的選擇了」。(White, 1983,p.479)。盡管
如此,這些變化仍是無關緊要的,因為1978 年的法案規定「在申請破產的前六個月中(該期限經常會被允許延
長),只有經理層提出的方案會被接受。如果債權人不同意這一方案,經理們還可以以把破產申請從第11章轉
到第7 章相威脅——這種威脅在促使沒有保障的債權人接受方案時通常會奏效,因為如果真的清算起來,他們
只能得到很少或是什麼也得不到。」(同上,p.144)
因此,運用第11章的重組可提供一種「策略性的破產」。它把破產意義徹底改變了,破產再也不是懲罰了
。正如大陸航空公司的高級主管弗蘭克·洛倫佐在1983年9月24日申請了第11 章之後說:「這不是個資金的問
題,我們全部的問題在於勞工。」(Delaney,1992,p.96)。 很顯然,大陸公司的破產是一個迫使工會妥協的
策略性手段。
三、不完全的市場和破產悖論
到現在,我們可以看到破產立法的歷史可以被歸納為三個連續的階段:從不自願到自願,再到策略性破產
。但是,人們的觀念卻並沒有相應地改變,對破產的認識的演變遠遠落後於破產的現實。大體上,把破產當作
懲罰仍是今天人們對破產的主要印象。這一點我要在幾個具體方面加以說明。
1938年,在評論錢德勒法案的時候,特里曼觀察到了這樣的情況:「中世紀法的目標是對付那些做了應受
法律處罰的事的債務人……而現代法的目標則大為不同,它不是著重對付那些牽涉到債務人的所作所為的法律
現象,而是設法調整由於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而導致的經濟形勢」(Treiman,1938,p.200)。他注意到,把破產
當作是債務人的違法行為的中世紀信條仍然在1898年的破產法中保留著,只是在最近才被1938年的錢德勒法案
所取代,在該法中破產被簡單地定義為一種資不抵債的財務狀況。
即使是1938年之後,仍有許多人對把「重組」當作破產法的一部分感到費解。托馬斯·芬勒特爾,當時的
一位著名的破產法專家,在1939年寫道:「1938年法案的重組章節……根本不是破產法。破產程序是一種清算
的方法」(Finletter,1939,p.3)。這里,他對破產的定義只包含了清算。他仍把破產當作一種懲罰的措施。
直到20世紀80年代,一些「法學和經濟學」學派的學者把注意力轉到破產法的問題上來。他們的看法是對
那種把破產當作懲罰的觀念仍然具有持續影響的最新證明。
根據「法學和經濟學」學派中權威的破產理論家托馬斯·傑克遜的說法,「破產法,就其核心來說,是一
個匯集債務的法律」(Jackson,1986,p.3),其中心意圖是解決債權人的集體行動的問題:「單獨的債權人的
賠償要求會因為不合時宜地抽走必要的經營資產而導致債務人的企業遭到一次次的瓦解。」「設立一個債權人
集體行動的體制的最突出的理由是,要確保債權人,在要求他們各自的賠償時不要在實際上損害那些將用於向
他們進行賠償的資產的總價值。」(同上,p.14)。如此,正因為把破產法的性質看作是匯集債務的法,傑克
遜(以及此學派的許多人)被引向重點研究清算中的「優先權規則」以及降低破產法中重組條款的意義和價值
。如同我已經提到的,現在仍然有理由把清算看成對債務人部分的懲罰,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法學與經濟學
」學派的另一位權威學者,道格拉斯·伯阿德說這樣的話就不會讓人奇怪了。「我們或許不願意看到一個沒有
破產的世界,因為債權人的私利會導致集體行動的問題,同時也需要一種法律機制來確保個人(債權人)的私
利不會與群體的利益相抵觸。但是牽涉到公司重組的法律的一些理由則不止於此,它們不是集中於債權人以及
其他人作為一個群體在對於企業資產的法定權利中的利益是什麼,而是集中於整個社會的利益是什麼。」(Ba
ird,1987,p.184)所以扼要地說,「法學和經濟學」學派的觀點是,破產法應當服務於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
整個社會的利益。這樣人們就不會驚奇,作為這種觀點的自然引伸,傑克遜和伯阿德都主張把重組和清算合並
為一個單一的破產程序。
這種觀點,不會得到如同上一部分所勾勒的破產法發展中的歷史事實的支持。如同那裡所顯示的,全體社
會的而不是債權人的利益才是破產立法事實上所主要關注的。約翰·昆西·亞當斯的日記很能說明這一點:「
我認為在這個國家,沒有哪部破產法是非常有利於債權人階層的」(Warren,1935,p.79)。
這一點之所以成為事實,是因為破產立法的意圖並不只是懲罰「壞的」(「不誠實」)債務人(企業),
更為重要的則是要把「好的」(「誠實的」)債務人(企業)從「金融外部性」中解救出來。正象沃倫所指出
的,「在我們的歷史上,制定破產法的願望往往是同蕭條相伴相隨的。」(同上,p.21)。在這樣的普遍不利
的金融形勢下,「你會發現,在那些誠實的但卻還不起帳的債務人的悲慘處境中才有著對破產法案的唯一合理
的需要。這樣的法律不應必須或主要為分發他們的資產而制定……而是要給他們以解脫。」(同上,p.139)。
與「法學和經濟學」學派的強調清算相抵觸的是,破產法發展中的關鍵歷史階段則是在1898年法案中引入
的「重組」條款。這一「重組」階段開始於1884年瓦壩斯鐵路公司的破產案財產管理人的問題。1884年5月28日
, 瓦壩斯公司的總裁傑伊·古爾德請求聖·路易斯的聯邦地區法院指定他的代表為破產案財產管理人,這時的
瓦壩斯公司仍具有償還能力。這完全是一個史無前例的請求,正如傑拉爾德·伯克所寫的那樣,在那個時代,
「在現有的關於公司和財產管理人的理論中,從哪兒都找不到這樣的根據,使公司成為財產管理者而不是拖欠
者,或是指定它自己的經理作財產管理人的工作」(Berk,1990,p.141)。 法院同意了這項史無前例的請求,
這標志著「重組」實踐的開始。通過「重組」瓦壩斯鐵路公司,傑伊·古爾德「能夠迫使他的債權人做出巨大
的讓步:本金和利息在最終的結算中被實質性地壓縮了。」(同上,p.144 )。
從我的角度來看,在瓦壩斯公司財產管理人的故事中有意義的是傑伊·古爾德以及他的支持者在法院所持
的論點。在基本上,他們認為清算會把全社會置於一場大危機之中:「如果道路線路被分割並且使其各個部分
掌握在不同的管理者(債權人)手中,原料和其他供應被拿走並四散開來,其結果將會是對所有與所說的道路
線路有利益關系的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同上,p.144)。 這一論點的內在合理性超出本文的范圍,在此
我要強調「重組」所依據的根本理由,在歷史事實上,是社會整體的利益。受到1884年瓦壩斯鐵路公司的「經
理作為財產管理者」(而不是傳統的「債權人作為管理者」)的影響,以及1885年和1893—1897年的金融蕭條
的推動,1898年的破產法明確地寫入了「重組」條款。
與此相似,1938年的錢德勒法案(對1898年法案的修正)也是出於把「好的」企業從全面惡化的金融形勢
中解救出來的考慮。大家都知道,羅斯福總統向國會提交的第一個立法就是1933年的「緊急銀行法」,在該法
中他使在他就職的兩天之後宣布的全國范圍的「銀行假日」(即關閉銀行)合法化了。顯然,在全面的金融蕭
條中拯救好的企業是1938年錢德勒法案的動機,它使企業申請重組變得更為容易;因為,正如詹姆士·奧爾森
所指出的,「缺少一個妥善的重組計劃的全國假日將是愚蠢的。」(Olson,1990,p.37)。
由此,我們看到,破產法的發展——特別是重組條款——是與對社會整體利益的關注緊密相聯的。它不只
是一個象「法學和經濟學」學者所認為的那樣的匯集債務的法律。那麼為什麼這些學者沒有看到破產法的歷史
發展而仍然堅持著把破產當作懲罰的這種過時的觀念呢?
我可以想到的解釋是,「看不見的手的範式」仍然支配著這些人對於社會秩序的基礎的想法。他們很難接
受在「適者」應當生存的「市場經濟」中「好的」企業可能會「破產」。在我看來,只有求諸於「不完全的市
場」的邏輯,我們才會對於破產法的主要作用是拯救「好的」企業這一點有一個正確的理解。
如同我在前面所解釋的,市場經濟的「帕累托效率」(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的證明需要下列條件:把在
不同自然狀態下的企業的預算約束匯集成一個單一的預算約束。或者說,在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中,「流量約
束」(在不同的自然狀態下)被減化成了「存量約束」。但是,這種減化只有在企業的所有資產是流動性的(
即容易轉換成現金),並且可以對比著將來的收入在完善的資本市場上自由借款的時候才成立。而當市場是不
完全的時候,即使是「好的」企業也不能從銀行和股票市場上借到錢。因此,把「流量約束」減化為「存量約
束」是不可能的,並且「好的」企業也會因為「流量的約束」而破產。我要通過具體分析在一套不完全的市場
中運行的三種機制來詳細解釋為什麼會是這樣的。
信貸的配給 乍一看,人們會覺得「好的」企業可以向銀行支付更高的利率來借到錢,因為他們可以以比
他們的競爭者更低的成本來生產。但是,造成市場「不完全性」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借入者和借出者之間的信息
並不完全,因此,借入者所願意提供的利率或許表示了他的「類型」(喜歡冒險或是迴避風險),他願意提供
更高的利率的真實情況或許是向借出者表示他對他的投資計劃是過分樂觀的。而從銀行的觀點來看,這會導致
,第一,高利率的「反向選擇」效應,即高利率引來了喜歡冒險的申請者,這就會增加拖欠率;第二,「反向
刺激」效應,即高利率使先前謹慎的借入者去承接更冒險的項目。正因為「反向選擇」和「反向刺激」的效應

Ⅱ 2012年1月19日,據華爾街日報消息,美國柯達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已經正式依據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提出

7月10日,日本零售巨頭無印良品(Muji)母公司良品計劃宣布,其美國子公司已申請破產,負債6400萬美元(約合67億日元),原因是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3月17日起美國所有門店被迫暫停運營,無印良品美國業務持續虧損。
無印良品美國子公司是受到新冠疫情影響而申請破產的110餘家公司中的其中一家,疫情席捲了全球各地的零售商,申請破產也是公司努力應對的一種方式。在今年4月至5月期間,無印良品在日本門店的同店銷售額也下降了近一半。

Ⅲ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清算後如何進行清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釋義】
本條是關於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
破產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以後,由於其財產通常已經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債權,在破產清償順序中的位置前後,將直接決定著債權人債權的滿足程度。因此,如何確定破產清償順序,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如何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並保護特定債權人的債權優先獲得清償,是破產法一項重要的制度安排。在確定破產清償順序時,要從本國的實際出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的穩定,同時也要參考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本條立足國情,並借鑒國際慣例,對破產清償順序做了如下規定:
(1)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破產費用是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進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用、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所需費用以及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等。共益債務是破產管理人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破產案件受理後管理破產財產所負擔的債務。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均為破產程序能夠開始和順利進行的物質基礎,應當從破產財產中隨時支付,否則破產程序就無法進行。
(2)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首先用來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的償付,關系著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應當優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僱主破產情況下保護工人債權公約也明確要求,在僱主破產情況下,應以優先權保護工人因其就業而產生的債權,以使工人能在非優先債權人獲得其份額之前,從破產僱主的資產中獲得償付。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列入第一清償順序的包括破產人拖欠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拖欠的社會保險費用中應當納入職工個人賬戶的部分以及拖欠的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其中拖欠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的含義很清楚。以下著重介紹有關社會保險費用和補償金的范圍。
按照有關規定,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主要共包括五種,即:①基本養老保險。依據1997年7月16日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和1999年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均需向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具體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於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存入。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②基本醫療保險。依據1998年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職工個人的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30%左右劃入職工個人賬戶,其餘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③失業保險。依據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是: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④工傷保險。依據2003年4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本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由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

Ⅳ 要求以案例解讀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並與中國的破產重組做對比

根據第十一章破產的企業,在破產期內只能進行屬於其標准業務范圍內的常規銷售與采購。例如,未經法庭允許,該企業不能收購其他公司、出售分公司、出售主要設備或不動產。公司也不能進行大規模擴張。
在根據第十一章的整個破產程序中,由債權人委員會代表大多數無擔保債權人,為他們爭取到可能實現的最好償還。大宗案件還可能會有多個債權人委員會,各自代表不同的債權人群體。股東自己也可以組成一個委員會。
什麼是破產保護
美國《破產法》管轄著公司如何停止經營或如何走出債務深淵的行為。當一個公司臨近山窮水盡之境地時,可以援引《破產法》第十一章來「重組」業務,爭取再度贏利。破產公司,也就是「債務人」,仍可照常運營,公司管理層繼續負責公司的日常業務,其股票和債券也在市場繼續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經營決策必須得到一個破產法庭的批准,公司還必須向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報告。
如果依據《破產法》第七章申請破產,公司全部業務必須立即完全停止。由破產財產託管人來「清理」(拍賣)公司資產,所得資金用來償還公司債務,包括對債權人和投資人的債務。
一般來講,如果公司申請依據《破產法》第七章破產,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變成廢紙一張,因為如果破產法庭確認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負債大於資產),就可不歸還股東投資。此外,公司資產經清算優先償還有擔保債權人和無擔保債權人後,往往所剩無幾。
多數上市公司會按照《破產法》第十一章申請破產保護,而不是第七章直接進行破產清算,因為他們仍希望繼續運營並控制破產程序。第十一章規定了一些復興公司業務的程序,也確有一些公司重組計劃成功,重新開始贏利。但有些公司最後還是以清算告終。
相關資料顯示,按《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的安排,無力償債的債務人若成功申請破產保護,將可保住企業的財產及經營的控制權。這種安排給予債務人和債權人相當大的彈性合作重組公司,以期公司能起死回生。
美國次貸危機近日進一步加深。前些日,有158年歷史的雷曼兄弟宣布申請破產保護——而目前這家美國第四大投行的倒下已經波及了其在華業務——雖然雷曼中國的聲明中表示破產保護的只是母公司,上海辦事處的運行一切正常,但是華安基金還是發布了其國際配置基金的相關風險提示,稱雷曼破產一事可能導致其無法開展正常贖回業務。另外,雷曼亞洲期貨證券業務已經停業,港交所也暫停了雷曼權證在港交易,之前雷曼兄弟在中國的大量投資也可能受到波及。
一般來講,如果公司申請依據《破產法》第七章破產,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變成廢紙一張,因為如果破產法庭確認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負債大於資產),就可不歸還股東投資。此外,公司資產經清算優先償還有擔保債權人和無擔保債權人後,往往所剩無幾。
《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是什麼?
《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是在法庭的保護之下在滿足債權人債權要求之前,給予公司時間重組其業務及/或資本結構。 與傳統意義上的破產或清算(第七章)不同,進入第十一章破產保護程序的公司業務照常進行,且其目標是通過這一程序產生一個有持續發展力的、財務更健康企業。
為什麼?
公司申請第十一章破產保護有不同的原因,但是總體上來說,他們是在解決財務問題的同時保護公司的資產- 例如債務過高、流動性不足、不合理的合同要約、以及/或處理不了的負債。這一程序有時也被公司用來自由出售資產以及免除相關義務。
怎樣做?
第十一章破產保護是一個法律流程,公司向聯邦破產法院遞交申請,並根據《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進行重組。該程序將啟動一個法律機制,被稱為「自動凍結」, 就是臨時禁止債權人採取措施收回破產申請之前他們擁有的資金或財產。自動凍結也臨時禁止對公司的任何法律訴訟。取消自動凍結需要指定法院的授權,大多數情況下要在第十一章破產保護流程結束之後。
對員工有什麼影響?
作為申請第十一章破產保護的慣例,公司將得到法院的批准繼續向員工提供常規的福利待遇。除此之外,美國聯邦法律保護401(K)儲蓄計劃以及養老金固定計劃中的資金,公司的債權人不得提取該部分資金。
對用戶和供應商有什麼影響?
申請第十一章保護的公司通常都能繼續履行其對消費者的義務。同樣,在申請保護之後,按照當前條款,也通常能夠向供應商支付其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費用。但是「自動凍結」通常禁止公司在沒有法院授權前提下支付破產保護申請之前所收到的產品和服務的款項。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在破產保護過程中,公司的供應商變成公司的債權人是很常見的。
公司如何走出第十一章破產保護?
第十一章流程在法院批准重組計劃後終止。 重組計劃將公司的經濟價值分配到債權人,如果可能,股東。這一計劃通常由公司和債權人共同制定。
我國的破產重整制度及其缺陷:
重整制度因其貫徹「企業拯救理念」已成為現代破產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賦予了企業重生的機會,使破產法並不僅僅意味著企業的死亡,更意味著企業的涅磐。重整制度旨在對企業進行法律上的拯救,它的引進體現了我國破產立法日趨國際化、成熟化的特點。「新破產法」對重整制度的規定,從整體看較為完善,但在對其如何正確理解與具體實施方面還存在一些值得繼續研究探討的問題。

Ⅳ 破產法的基本原則

破產立法應當貫徹以下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原則
《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破產程序屬於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范圍,其性質屬於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是在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如同人民法院處理其他民事案件應當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一樣,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處理也應貫徹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落實到破產程序之中有兩個基本要求:一是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其他程序關系人,都應有獨立的程序權利,包括獨立的申請破產權和被申請破產的資格;獨立的程序決定權和選擇權;獨立的和解與重整決定權;等等。這些重要的程序權利,當事人應當能夠獨立行使而不受干預。二是人民法院應當能夠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包括:對是否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享有獨立的決定權;破產程序的進行,應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揮權和監督權;對破產清算組等程序機構的組建應當實現社會化和專業化;和解與重整程序的開展應當實現司法化和規范化等等。用這些要求來衡量我國現行破產立法中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的破產程序中,行政干預司法、破產司法權獨立性不夠的特點是比較明顯的。比如,《企業破產法 (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只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才享有申請破產的權利;該法第17條規定,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享有對該企業的申請整頓權,企業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該法第24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等等。這些規定都明顯地帶有行政權滲透司法權、司法權受行政權制約的濃重色彩,並妨礙著破產司法機制的正常形成。我國將來的破產立法無疑應當撇除這些行政性因素,確保破產司法權的獨立行使。
2.債權人自治原則
破產事件就其本質而言乃是概括解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的非訴訟事件;破產程序在一定的意義上就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整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和過程。所以,破產案件具有私權糾紛的性質和特點,它盡管往往關涉到眾多的民事主體,但一般與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無關。基於破產程序的非訟性質以及破產案件的私權內容,破產法應當實行債權人自治的原則。所謂債權人自治,實際上是一種由債權人對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行使決定權和監督權的自我管理形式。實行債權人自治的主體形式主要是由全體債權人構成的債權人會議以及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當然,每一個債權人都是債權人自治得以發揮作用的原始單元,他們的意思表示不受破產法以外的制約或限制。債權人自治就其內容而言包括實體自治和程序自治兩個方面。實體自治主要表現在對債權數額及其性質的調查和討論、對是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討論和決定、對是否同意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的討論決定以及破產分配方案的討論決定等等方面。程序自治主要表現在對破產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與委派、對破產程序的實施進行監督以及對各種性質破產程序之間相互轉化作出決定等等方面。債權人自治這個原則的貫徹落實,要求破產立法應當始終從債權人如何利用破產程序實現自己合法權益的視角予以設計和規制,而不是從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這個角度作出規定。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集中體現在它的監督權和指揮權上,其目的主要在於對債權人自治權予以限縮和制約,從而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濫用破產程序權。
3.公平原則
公平是破產程序應當實現的最為重要的價值目標,同時也是破產程序應當貫穿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兩個方面。對債權人而言,公平原則一方面要求對在實體法上具有相同性質的債權人做到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從而體現破產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另一方面又要求對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同性質的債權人做到區別對待,形成先後次序,從而體現實體法的原則精神和價值追求。作為前一方面的具體表現,破產法應當就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申報權、成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權、表決權、異議權、監督權、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權、對破產財產的按比例分配權等等重要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作出明文規定。作為後一方面的具體表現,破產法需要將各種性質的債權或權益區別開來,分別就諸如破產費用、共益債權、勞動者工資與其他費用、國家稅款、別除權、取回權、抵銷權、普通債權以及劣後債權等等的實體權利的構成要件以及實現途徑、先後順序作出明文規定。對債務人而言,公平原則要求破產法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前提下,同時兼顧對債務人合法權益以及再生能力的維護。這具體體現在債務人所享有的破產申請權、強制和解權、破產重整權、自由財產權、破產免責權、復權申請權等等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方面。此外,破產立法還應注意對破產程序關系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債權人代表、破產清算人、和解監督人、重整
執行人等等這些特殊破產機構或人員的許可權和報酬作出合理規定,也是公平原則中不可缺少的內容和具體表現。可見,公平原則是破產法律關系主體享有各種權利的理念基礎,破產法就其本質內容來說無非是對這種種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具體規定而已。
4.效率原則
現代司法程序的重要價值指標之一便是法院在單位時間內化解案件的能力與比率。這就是所謂的效率價值或效率原則。效率原則也是我國破產立法所應貫徹的一項基本原則。效率不僅指辦案速度,而且還指處理案件所換取的效益,效益內含於效率當中。辦案效率變低,意味著當事人發動和利用破產程序所耗費的成本增大。當這種成本之和大於可能得到的效益時,當事人自然不會積極地訴諸並利用破產程序。可見,立法者對效率原則的重視程度在一定的意義上決定破產程序的完善程度。
效率原則對破產程序的建構提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具體要求:其一,破產司法的公正性。破產司法如果失去了起碼的公正性,效率原則便無從談起。司法的公正性是破產立法實現效率原則的前提條件。其二,破產程序的合理性。效率原則要求破產立法在破產程序的設計和構築上符合科學性、合理性和經濟性的要求。破產法雖然在內容上是由實體法和程序法共同組合而成的,但主要是程序法。程序合理性的要求應當貫穿始終,比如破產程序的入口程序、破產程序的轉換程序以及破產程序的出口程序,都應當符合程序原理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律。這要求破產立法應當以處理破產案件的邏輯順序為基本線索,以破產程序中出現的各種方法、手續、階段、過程和環節為程序單元,建構出科學合理的破產程序。程序合理性是程序效率性的基本保證。其三,破產程序行為的期間性和失權效。期間制度是程序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破產立法也應當體現和落實破產法律關系主體實施破產程序活動的各種期間或期限要求。這既是破產程序立法的應有之義,也是效率原則的必然要求。破產立法正是通過各種期間制度的規定,使各種破產程序行為有機地、內在地連接起來,構成了統一的、具有內在協調性和緊湊性的整體。與期間制度緊密相聯的是失權效制度。破產程序中的失權效制度是指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破產程序關系人不實施某種破產程序行為就失去再次實施該行為的權利的制度。按照這一制度,破產立法應當規定逾期申報債權、逾期申請和解或重整、以及逾期完成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等等方面的失權效果。此外,破產案件的審限制度也是期間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其四,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人民法院審理簡單、小額的破產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在國際慣例中稱「小破產」②。簡易程序顯然是效率原則的體現,我國破產立法中有必要規定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應當體現這樣幾個特點:一是審判組織的獨任制。普通的破產案件應當採用合議制,而簡單破產案件則可採用獨任制。這同訴訟案件的審判組織建構原理是一致的。二是通知方式的簡便性。在簡易破產程序中,除諸如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宣告、債權申報以及破產案件的中止、終結等重大程序事項外,人民法院僅需向有關當事人及程序關系人發出書面或口頭通知即可,而無需如同普通破產案件那樣發出公告。三是行為期間的短暫性。比如人民法院審查、受理破產案件的期間、申報債權的期間、審理期間、整頓及和解期間等等,均可相對普通破產案件來得短暫。四是程序機構的精簡性。在簡單的破產案件中,是否有必要組成債權人會議,可由人民法院視情形斟酌決定,而不必像普通破產;件那樣當然地組成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決定不組建債權人會議的,應當指派或者選任債權人代表參加破產程序。此外,諸如破產清算組、和解監督組、重整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也可相應減少,甚至可以是單獨一人。五是程序類型之間的易轉型。簡單破產案件也同樣可以適用清算、和解與重整程序。但人民法院審理簡單的破產案件,可以靈活地適用破產程序中的三大分支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要認為有此必要,即可在當事人的申請下隨時轉變為和解或重整程序;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轉變為清算程序。此外,在和解與重整程序相互之間也,可以靈活地轉變,不必像普通破產案件那樣依嚴格的程序進行。

Ⅵ 《破產法》是如何定義破產的

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清算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破產多數情況下都指一種公司行為和經濟行為。但人們有時也習慣把個人或者公司停止繼續經營亦叫做破產。

《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目的;
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的本書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
第一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立法背景資料
第二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條文釋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債務人財產
第五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章 債權申報
第七章 債權人會議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三部分 企業破產法相關案例分析
破產清算的申請
管理人的指定和債權人會議的舉行
破產清算
第四部分 企業破產法相關法律規定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司法解釋
四、部門規章

Ⅷ 企業破產的方式具體都有哪些

我國企業破產中的和解、整頓制度及確定重整制定的意義和必須。首先闡明了和解和整頓制度的要領,在我國破產法中的地位;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確立趨勢。然後從五個方面分別論述了和解制度、整頓制度的基本特徵在破產中的作用和意義及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方面。在目前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形式下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及應採取的立法原則。和解制度和整頓制度是相互連接、有機結合的,是避免企業破產並給以復興的機會。兩者在法定程序期限內進行並由其主管部門主持,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對預防企業破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及維護、促進社會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立法較粗、政府幹預較多、計劃經濟色彩比較濃、法院自主性差、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周等缺陷,急需改革和完善。重整制度是一種積極的預防破產制度,能夠全面保護債權、債務人的利益,求援范圍增大,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求。結合我國國情確立完整的在法院主導下的重整制度,增強企業預防破產的功能成為當前健全和完善社會主義破產法律制度的必需。引言破產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喪失償債能力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在相互諒解,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就延期、分期清償債務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債務達成協議,以中止破產程序,防止債務人破產的制度。破產整頓是指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為了扭轉虧損、清償債務,避免破產宣告,根據已生效的和解協議,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整頓計劃和方案,在法院和債務人會議的監督下開展的調整事務、改善經營管理、恢復償債能力的活動。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明確規定了和解整頓制度。該制度是以避免企業宣告破產為目的一種預防措施。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並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

與第十一章破產法律制服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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