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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對法致制服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1-08-11 07:17:20

㈠ 論述我國立法法規定的法律保留事項

一、法律保留制度

法律保留制度,是指某些法律事項只能由法律來作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相關規定,除非經過特別授權。行政立法主體對於法律保留內的事項不得僭越,凡屬於憲法、法律規定的事項,只有經過了明確授權,行政主體才能在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中規定。在我國,對於一些具有相當重要意義的事項,法律才做出了保留。法律保留制度的基礎是民主、法治與人權。最早提出法律保留概念的是德國行政法學家奧托.邁耶,它將法律保留定義為在特定范圍內對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可知,屬於法律絕對保留的有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然而「等」字含義模糊,法律保留的實質是為限制行政權,眾所周知,凡我國限制行政權的法律法規中,「等」字可以忽略。因此也僅有上述四事項屬法律絕對保留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而對公民政治權利的法律保留我國《立法法》巧妙的使用了「剝奪」一次,即剝奪公民政治權利事項絕對不能授權國務院對此制定行政法規,而限制公民政治權利事項在尚未制定法律時,可以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此外,《立法法》對於其他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並未作出法律保留。據此,我國大量的限制公民權利的行政法規便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等。

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可知,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僅受法律規定的限制。然而,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在公民權利方面,只要不涉及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事項,均可以以法律以外的形式對其加以限制,這些法律以外的形式如法規、規章等在《立法法》的掩蓋下並不違法違憲,然而毫無疑問,他們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二、應將公民基本權利全部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

為使國內法與《公約》相適應,應當將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全部納入法律保留范圍內。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一般人格權,住宅權,通信自由權等。言論、出版、結社自由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我國尚無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效力最高的為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然而這些法律及行政法規卻對表達自由的行使設置了諸多程序,通讀法律及行政法規全文,出現最多的字眼是「申請」、「批准」、「許可」、「不得」等,可見其隱藏的目的是為限製表達自由的行使。

言論指公民以口頭的、書面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其選擇的任何媒介所作的任何思想和信息表達。出版物也屬於上述的「任何媒介」中的一種,在嚴格意義上是屬於言論自由的。但出版自由涉及出版單位的組織和運行程序,而且出版物面臨著巨大的受眾,其影響與個人的言論一般不可同日而語,所以出版自由被認為是一種獨立的言論自由。iii但凡自由皆有邊界,世界各國均以不得侵犯他人權益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作為言論自由的邊界,以此限制言論自由。在美國,帶有淫穢及煽動性質的言論受到限制,限制淫穢言論要求對社會沒有補償價值,限制煽動言論要求該言論即將產生非法行動,而且要有引起該非法行動的證據。言論自由極其重要,人民普遍認為應當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降到最低限度。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可採取事前檢查和事後追懲兩種方式。但事前檢查會對言論自由造成嚴重危害,因此一般予以禁止,德國基本法甚至禁止事前檢查。而在事後追懲方面,為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因此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審查和懲罰的程序。而我國目前實行事前審查和事後追懲相結合的限制方式,以事前審查為主,且依據是行政立法或政策性規定,在審查文學、藝術作品時常常伴隨著行賄、受賄等違法行為,極大的損害了公民的言論自由。

結社指一定數量的人,出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目的,持續地集合在一起的行為。我國為規范結社行為,於1998年頒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對公民結社行為作了嚴格的限制:成立社會團體要經過審查登記,要有固定的住所;有活動資金限制等,此外,該條例還對未經批準的社團組織團體活動規定了處罰措施。公民必須要擁有一定的財產才能申請結社登記,這首先就是對結社自由的無理限制。結社是相對固定人員的持續結合,與集會、遊行示威不同,不會給社會秩序造成現時沖擊,所以《公約》規定對集會與遊行示威的限制可以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但對結社的限制必須限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為更好的進行公共管理,國家有權要求結社登記,但要求所有的結社行為都進行登記的行為顯然是不現實的。 宗教信仰自由,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該條款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又進一步具體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情況下,對私下的宗教信仰不做任何限制。但是公開的宗教信仰活動,如傳教佈道等,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此需要加以限制,我國憲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具體貫徹此憲法規定,我國目前有《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這里的「正常宗教活動」並沒有明確標准,「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也沒有相關的解釋,這就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限制和剝奪宗教信仰自由製造了空間。

除上述提到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外,我國憲法還規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權利,但這些權利都不屬於法律保留的范圍,可以授權給行政機關進行限制,這無疑會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害。雖然公民基本權利由行政機關來立法,並不等於公民基本權利已經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著受到行政機關分割的嚴重可能性,而這正是所應杜絕和預防的。因此,必須將公民權利的限制納入法律保留范圍內。

三、結語

我國我國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約》,但我國至今仍未批准該條約,國家領導人多次對外表示為要批准《公約》創造條件,盡快批准《公約》,然而此次的《立法法》修改,並沒有看到為使國內法與《公約》相適應所應作出的努力。法律保留制度本身目的是為限制行政立法權,防止行政立法權侵害公民權利,而我國《立法法》關於法律保留的規定實質上是為行政立法限制公民權利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應對《立法法》中的法律保留事項加以規定,擴大法律保留事項的范圍,在公民權利方面,宜將公民權利的限制全部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內。

㈡ 法律規定哪些執法部分必須統一制服

軍隊,武警部隊,警察(公安、國安、司法、監獄、海關緝私、各部屬公安),海關,稅務,以及工商、衛生檢疫、城管、綠化管理、市容監察、路政、港務等政府行政機關下屬執法隊都需要統一制服。
一、執法部門的釋義:
指的是通過政府確定的職能配置具體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某種執法職責的部門。
一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獨立於政府部門之外的授權組織,如郵政局、煙草專賣局等;另一種是隸屬於政府部門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植物檢疫機構、動物檢疫機構等。二是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
一般指行政執法:
1、公安部門有:國保、治安、出入境、巡警、交管、消防、邊防、網監。交通部門有:公路、水路、海上、港口。
2、文化部門有:市場,互聯網路,工商部門,稅務部門,林業部門,水利部門,環保部門,廣電部門,海關部門,計生部門,安監部門。
3、氣象部門:防雷,衛生部門,防疫。
4、建設部門:城管,物價部門,質監部門,葯監部門,煙草部門等。
二、行政執法的含義
行政執法是指行政主體依照行政執法程序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具體事件進行處理並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與義務的具體行政法律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履行國際條約時所採取的具體辦法和步驟。
是為了保證行政法規的有效執行,而對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所做的具體的行政行為。行政執法的含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執法是執法的一種。行政執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它是行政主體執行、適用法律處理國家內政外交事務,對社會、經濟、文化等各種事項及個人組織實施行政管理,遵循的是具有迅速、簡便、以效率為優先特徵的行政程序。
2、行政執法是行政行為的一種。行政執法則無論是直接執行法律。還是直接執行法規、規章,都是將法的規范直接用於解決社會問題,調整現實社會關系,並最終實現法對社會的調節。
3、行政執法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范疇。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象是特定的,其行為效力僅限於特定人、特定事。

㈢ 在我國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的制度有

國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貫持肯定的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也規定,凡我國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判決、裁定,經審查後認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我國在與許多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中,也都訂有公共秩序保留我條款。

㈣ <<立法法>>明文規定的我國立法的原則是什麼

  1. 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最終通過的<<立法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的中國立法基本原則有四項:一是憲法原則,二是法治原則,三是民主原則,四是科學原則。

  2. 立法原則是指立法主體據以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准繩,是立法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它反映立法主體在把立法指導思想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的過程中特別注重什麼,是執政者立法意識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

  3. 我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為:

(一)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二)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
(三)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四)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由此可以認為當代中國立法的原則為法治原則、民主原則、科學原則。

  1. 法治原則
    立法的法治原則要求一切立法活動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符合憲法的精神;立法活動都要有法律根據,立法主體、立法許可權、立法內容、立法程序都應符合法律的規定,立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2. 民主原則
    立法應當體現廣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確認和保障人民的利益;應當通過法律規定,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表達自己的意見;立法過程和立法程序應具有開放性、透明度,立法過程中要堅持群眾路線。

  3. 科學原則
    立法應當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的客觀實際狀況,根據客觀需要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要以理性的態度對待立法工作,注意總結立法現象背後的普遍聯系,揭示立法的內在規律;應十分重視立法的技術、方法,提高立法的質量。

㈤ 我國立法對於法律規避制度的規定,並請簡要評論我國目前的做法,談談你的見解

一、 法律規避概念及構成要件
法律規避是國際私法中一個古老的制度,又稱「詐欺規避」或稱「詐欺設立連接點」,是指在涉外民事領域,當事人為利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製造出一種連接因素,以避開本應使用的准據法,使對其有利的另一國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
法律規避這一制度,是從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對鮑富來蒙王妃離婚案做出判決予以確立的。通過對這一案例的分析,學者們一般認為法律規避有幾個構成要件:(1)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必須出於故意,也就是說,當事人有逃避適用某種法律的意圖;(2)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強行性或禁止性規定;(3)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有薏改變或製造連接點來實現 ,如改變國籍、住所、行為地、物之所在地等;(4)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的目的已達到。

二、 法律規避制度的各國立法比較
對於法律規避的效力一直以來都有很大爭議,在立法上是否明確規定法律規避制度,各個國家也不盡相同,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更是存在著尖銳的對立。
在理論上,歐洲大陸國家的學者普遍認為,法律規避是一種欺騙行為,根據「欺詐使一切歸於無效」的原則,在發生法律規避的情況下,應該排除當事人希望適用的法律,而應適用本來應適用的法律。但對於法律規避的對象是僅指內國強行法,還是包括外國強行法,各國的具體情況又有所不同,一般來說,規避內國法的行為一律無效,即一般認為法律規避行為無效。這是因為禁止法律規避制度本身就是處於對本國法律尊嚴的捍衛,而對規避外國法的行為則態度不一。
大陸法系國家的這些理論在立法上有所體現,如1891年《瑞士關於民事關系的法律》規定:「禁止通過在國外締結婚姻來規避瑞士婚姻法。」前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第5條規定:「如適用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可以適用的外國法是為了規避南斯拉夫法的適用,則該外國法不得適用。」又如,1972年《塞內加爾家庭法》第851條規定:「當事人利用沖突規則故意使塞內加爾法不適用時,塞內加爾法取代應適用的外國法。」還有的國家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既包括規避實體法也包括規避沖突法,如匈牙利的立法就肯定了這種主張,在〈匈牙利國際私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為了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規則,而人為地或虛假地形成一個涉外因素與某一外國法相連接,則不得適用外國法,而應適用依匈牙利法本應適用的法律。」其中的「匈牙利法」就是指「匈牙利沖突法」。在法國,這個法律規避制度的源起地,在立法上卻沒有法律規避的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嚴格遵循法律規避無效這一原則的,並且越來越重視對規避外國法行為的制裁。
相反,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一般不承認法律規避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既然雙邊沖突規范給予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可能,則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而選擇某一國家的法律時,便不應歸咎於當事人。在立法上,幾乎沒有關於法律規避制度的規定,只有1912年美國統一各州法律委員會全國會議草擬了一份〈防止婚姻規避法〉,即關於規避有關住所地州的法律而在另一州或另一國結婚的法律,但也僅是草案而已。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當事人規避內國法的行為,英美法院一般通過其他方法,如對沖突規范做某種解釋,以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三、 法律規避制度價值辨析
(一) 法律規避制度存在價值
法律規避是國際私法領域中一個古老的制度,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已經成為國際私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價值。
首先,法律規避無效制度有利於保護內國法律秩序,有利於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大陸法系的學者提出法律規避無效的主要理由是「欺詐使一切歸於無效」。法國學者亨利•巴迪福爾(Henri Batiffol)曾明確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為合法,目的不能為手段辯護。但是,非法的目的卻使本質上合法的行為無效。」在這里,「非法的目的」也就是指當事人主觀上的欺詐意圖。也就是當事人為了逃避本應適用的法律而故意改變或製造連接點。當事人的這種欺詐行為使法律關系處於混亂狀態,如果允許法律規避行為的存在,不僅不利於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也是內國法的權威盪然無存。
其次,法律規避無效制度作為沖突法中的一種彈性制度,有利於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等價值追求。沖突法發展至今,已經不再局限於僵硬的雙邊規則來解決法律沖突問題,而愈來愈傾向於開放、富有彈性和靈活的規則制度,在價值追求上,實質正義取代了形式正義,成為價值追求的終極目標。法律規避無效制度首先要求法官從主觀上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欺詐意圖,是一種很有彈性的制度。從功能上來看,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樣,都是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從而維護內國強行法的尊嚴和權威,從理論上看,也更有利於沖突法實質正義的實現。
(二)法律規避制度的缺陷
如上所述,法律規避無效制度的有其存在的基礎,但是從理論基礎和實踐請況來看,也存在著不少的問題。
1、 理論上的缺陷
首先,從法律規避的產生來看,是要維護一個落後的法律制度。國際私法上對法律規避的研究始於1878年法國鮑富來蒙王妃離婚案。 其案情是法國王妃鮑富來蒙,因法國禁止離婚,她便改變國籍歸化為德國人,在德國取得離婚判決後,又與羅馬尼亞王子結婚,婚後又回法國定居。法國王子向法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離婚再婚行為無效,法國法院認為鮑富來蒙的行為是逃避法國法律不允許離婚的規定,因而構成法律規避,於是判決鮑富來蒙在德國的離婚和再婚行為無效。從這一案例來看,法律規避無效制度起源於涉外離婚案,屬於狹義的民事關系范疇,並且,其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國法院要維護其本國的落後的法律制度,即不允許自由離婚制度。
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法律也必然隨之變化。如今,涉外民事關系領域的立法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地變化,類似於禁止離婚之類的法律已被各國所廢除,在狹義涉外民事關系領域,產生法律規避的可能性越來越小,涉外民事關系領域產生法律規避的條件越來越不具備,狹義涉外民事關系領域存在法律規避制度的必要性值得探討。
其次,從法律規避無效理論依據來看,欺詐是否使一切歸於無效?大陸法系學者關於法律規避無效論的理論依據就是古羅馬的一句格言「欺詐使一切歸於無效」。持法律規避無效論的學者也一致認定,當事人的主觀欺詐,是法律規避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要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法律規避,首先要判斷當事人的主觀意圖。這就涉及了對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侵入,而對當事人意思的判斷並不能保證是完全可靠的。畢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當事人的規避法律的意圖都像鮑富來蒙王妃一樣明顯。此外,當事人的客觀行為並無違法性,正如德國的韋希特爾等人所講,既然沖突規范承認可以適用內國法,也可以適用外國法,那麼,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許此種法律關系的國家設立連接點,這並未逾越沖突規范允許的范圍,行為上並無違法性。僅以對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主觀判斷來認定其行為性質,違反了客觀歸責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則。

㈥ 我國法律有沒有在著裝這一方面有特殊的規定啊哪些衣服什麼人不能穿

比如《人民警察法》就規定,除人民警察,法院,監獄等就不得持有,穿著警服或者類似警服的服裝。同理還有軍裝等特殊制服。

㈦ 介紹我國立法對反致制度的相關規定

我國在立法中沒有對反致問題作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及最高院關於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法律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關系的案件時,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8章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的實體法,而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這一規定隱含著不採用反致制度,因為該規定明確確定,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只應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中的沖突規范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而不包括外國的沖突規范。反致實施的前提條件是一國承認其他法域的沖突規范。既然依沖突規范直接確定應適用的外國實體法,就沒有反致產生的可能了。

我國的沖突法立法主要以傳統的沖突法規范為主,而反致作為緩和沖突規范僵硬性和達到特定結果的手段,在排除適用反致的情況下,可以適當例外地接受反致。即使當今各國在普遍採用反致的同時,對其使用領域和范圍又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公正實現,我國已有了最密切聯系原則,因此,沒必要在對反致加以詳細規定和明文規定接受。這一制度基本上只有當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時,才能實現人們所賦予它的優越性;在一些國外的實踐中,它一度受到限制,可見,這一優勢越來越得不到重視,反而受到削弱。由於當今世界發展迅速,可以為法律選擇提供比較靈活性的方式以解決對這一制度的追求。我國已經例外承認狹義反致,藉此可以避免循環指引、簡化司法任務、節約司法資源、有利於法院地法的適用。筆者由此認為,反致即使在相當長的時期扔將發揮它的某些例外協調作用的同時,我國也可以原則上拒絕反致,在例外情況接受反致。

我國目前已加入多法域國家的行列,現有大陸、香港、澳門和台灣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這四個法域中,除了內地以外,香港、澳門和台灣的國際私法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遵循英國沖突法中關於「單一反致」和「二重反致」的判例,(韓德培.中國沖突法研究.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444頁.)只在有限的問題上接受反致和轉致。這些問題包括遺囑的形式上有效性和實質上有效性以及無遺囑繼承的問題、在父母婚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問題、婚姻形式上的有效性和能力問題等。([英].莫里斯.法律沖突法.李東來等譯,北京:中國對外翻譯出版社,1990年,第475頁.)除此之外的其他領域一般不採用反致制度。

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國際私法關於反致問題的規定較為詳細,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用4個條文分別規定了反致的一般原則(第16條)、對第三國法律的反致(第17條)、對澳門法律的反致(第18條)以及不接納反致的情況(第19條)。而且,該法典第36條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還就所設問題作了反致的規定。(黃進、郭華成,論澳門國際私法的反致.武漢大學學報,1997(4),第33頁.)概而言之,澳門國際私法關於反致的規定是以實體法指定或實質指定為一般原則,同時又設置例外,在人的身份狀況、能力、親屬關系及繼承領域接受反致和轉致。

我國台灣地區1953年頒布實施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也承認反致制度。該法第29條明確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系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余先予.沖突法資料選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5頁.)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法律。這一規定表明台灣不僅接受反致,而且接受轉致和間接反致。

㈧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什麼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

立法法的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㈨ 立法法是關於國家立法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規定了哪些內容




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盡管對立法許可權的劃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釋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但由於憲法對立法許可權的劃分不夠具體、不夠明確,導致有些法規、規章與法律相抵觸或者法規、規章之間相互矛盾、沖突;有些法規、規章的質量不高,存在著起草和制定過程中片面強化、擴大部門的權力,為本部門、本系統帶來不應當有的審批權、發證權、收費權、處罰權;有的還超越職權,擅自解釋法律、法規,或者各搞各的規章。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也嚴重地影響了正確執法。
為了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制定一部《立法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制定做出統一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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